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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周玫芳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高素貞間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債務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權人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96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強制執行,未獲全數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民國106 年11月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茲伊等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相對人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伊等之權益無從獲維護,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准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第82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等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現無再抗告人請求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其等聲請自無從准許,爰維第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後段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停止其「執行力」

,非僅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不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發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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