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 抗告人
-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飯田輕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向共同被告飯田金株式会社購買之鋁材有瑕疵,致遭退貨,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飯田金株式会社給付日幣 772萬8979元本息,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並聲明相對人與飯田金株式会社應連帶給付日幣772萬8979元及新臺幣93萬1845 元之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整理爭點完畢後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請求被上訴人飯田金株式会社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侵害相對人之審級利益,重大影響相對人防禦權之保障,其追加反訴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對飯田金株式会社起訴,於 107年5月3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至同年11月 2日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及飯田金株式会社均不同意其追加(見原法院卷第39、303、327、335 頁)。抗告人此項反訴被告之追加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反訴被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