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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反訴併附帶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民事第二審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訴與附帶訴訟請求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應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113元及2,163萬3,000元,前經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20日內如數繳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反訴併附帶訴訟自不合法為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併附帶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反訴併附帶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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