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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周玫芳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抗告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理人
陳 長律師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再抗告人
林聖文
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執其與再抗告人林聖文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林聖文遷交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7萬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 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林聖文對中華置地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7 年度補字第159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供擔保125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中華置地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屬實體判決審酌之事項,與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無涉,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得違約金,即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系爭違約金利息損失亦不得計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據。審酌中華置地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萬5,622 元核估無法利用受償金錢所生損失,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加計文書送達及行政作業等共4年6月為計算,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已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存款及股票)共218萬6,215元,此部分可視為林聖文供擔保之一部,於核定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等一切情狀,認林聖文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46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命林聖文應供擔保金額946 萬元(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兩造均不服,各自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與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尚有不同。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218萬6,215元,係為該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與林聖文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乃備供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係屬二事。原法院竟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可視為林聖文供停止執行擔保之一部,於核定供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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