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 再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