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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周玫芳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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