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抗告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 3人)共同意圖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公司虧損之假象,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召開 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下稱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以降低伊持股比例;又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未記載減資、增資之比例及金額,且未於召開前10日送達部分股東;另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而陳德福未依法迴避,亦違反公司法第 178條規定,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解任陳德福等 3人董事職務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等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47號】,倘任由陳德福等 3人執行董事職務,將使昆信公司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並為避免執行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所造成股東之重大損害,爰聲請禁止依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並禁止陳德福等 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確認等訴訟,足認其對於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之效力,與陳德福等 3人是否有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均有爭執,即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無法釋明陳德福等 3人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情事;且再抗告人所主張昆信公司之存貨比例過高一節,亦不足以釋明昆信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無虧損,而無減資填補虧損之必要。再者,昆信公司轉帳傳票固有幾筆進貨-物料記載「 陳董指示」,然所列交易科目均屬公司經營之相關事項,未見昆信公司之資產有遭他人不當挪用至個人帳戶,難謂昆信公司有虛假交易之情事。另再抗告人主張陳德福於95年間將私人支出浮報為公司支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距離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填補虧損而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已相隔10年以上,且昆信公司於 102年以前仍有盈餘;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裁罰、領取檢舉漏稅獎金函文及支票號碼明細等件,僅可說明昆信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涉及補稅及裁罰問題,亦與該公司之盈虧無必然關連,難認董事會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致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至陳德福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代償借款過程均已列入昆信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並未擅自挪用昆信公司資產,亦未持代償證明書向昆信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將造成昆信公司股東之重大損害,及陳德福等3 人有製造昆信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掏空公司財產,致該公司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難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無其他手段可防免相對人違法召開股東會,且所受之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未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以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599號解釋意旨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