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 抗告人
- 楊孟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正新間撤銷調解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10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法院調家訴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伊於調解成立後4 個月自實價登錄資料,發現相對人售屋獲利扣除債務後,尚餘新臺幣500 萬元,始知相對人係故意詐欺伊。且伊於調解前受相對人威脅,始於調解筆錄簽名。另調解筆錄關於伊拋棄其餘請求,過於嚴苛,有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無非係針對系爭調解應否撤銷為爭執,與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撤銷調解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維持原法院調家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理由無涉。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