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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鄭純惠陳麗玲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再抗告人
馮惠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志輝間請求移轉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21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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