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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4號

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4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伸一
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再抗告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冠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中國文化大學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中國文化大學再抗告部分,由該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學校法人)對現登記為其董事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基於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由其監察人李伸一、陳春榮為文化學校法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再抗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擔任伊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期間之民國90年間,出資設立第三人大夏數位傳播有限公司,並陸續以開立該公司發票之方式,背信取得伊推廣教育部媒體藝術中心應收取之業務所得,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2萬8,700元之損害。又相對人擔任第三人華岡興業基金會董事,涉嫌以違法轉投資方式淘空該基金會,拒絕提供該基金會銀行帳戶明細,並參與違法解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決議,擬阻礙該基金會調查其不法情事,難期相對人賠償伊之損害,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1萬7,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 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係擔任再抗告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與文化學校法人無涉。難認文化學校法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文化大學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證物,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文化大學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於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於訴訟程序為脫產之可能。文化大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文化學校法人抗告部分):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學校法人為財團法人,於訴訟程序本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實體法上固屬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惟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仍具有獨立主體性格,就學校校務在訴訟程序上亦應具當事人能力。又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此觀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是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收入,尚非與學校法人全然無關。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背信取得其推廣教育部應收取之業務所得,該部雖隸屬於文化大學名下(見司裁全卷第15頁),惟依上說明,是否果與文化學校法人全然無涉?非無疑義。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係任職於文化大學,進而認再抗告人就關於文化學校法人之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二、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文化大學抗告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文化大學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文化大學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08年9月6日士林地院公告,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文化學校法人再抗告為有理由、文化大學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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