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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生貴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全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陳怡全為監護等宣告事件,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相對人既未經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爰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再抗告人對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能完整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待查明為由,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則於該裁定確定前,能否謂全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非無研酌餘地。原法院遽認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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