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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聲請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聲請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聲請人
詹壹竹
聲請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聲請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個人獨資商號、經營小本零售生意或小本經營之本土公司,資力薄弱,針對外商提告之行李箱,早已無販售,且遭外商財團起訴,纏訟迄今,無法負擔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 萬9857元,有收據可按,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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