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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魏大喨鍾任賜陳靜芬鄭純惠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4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迭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3 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同法第492 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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