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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8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遭他人耍賴積欠鉅款,前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第992號、第1115 號、第1378號、第1465號、第1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 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在案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裁定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