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張寶玉
- 上訴人
- 陳韻琪
- 被上訴人
- 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7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8年3月8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第33、35頁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