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選字第2 號選舉無效事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前聲請其迴避,經高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第15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之庭長及法官故意視而不見,駁回伊之抗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執合意選定法官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決定期日不當或對另案之意見,不足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而維持第1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