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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訴人
阮金銀
上訴人
湯永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5日,邀請訴外人廖文池、上訴人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 月7 日止。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未依約償還,迄今積欠美金23萬4,597.07本息及違約金,湯永全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同月21 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其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阮金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阮金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阮金銀受僱湯永全擔任特助一職,負責工廠外勞管理,月薪5 萬多元。湯永全為財務周轉、理財需求,前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果,始由阮金銀資助,以其於104年1至11月間自越南合法攜帶返臺之美金及其他自有資金,暨向銀行貸款480 萬元,向湯永全購買系爭不動產。況湯永全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街00巷00號價值較高之房地(下稱臺中市梧棲區房地),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受償,湯永全實未規避債務,上訴人間非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湯永全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及已屆期債務,未損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證人沈晋德之證述及阮金銀於原審所陳,湯永全於 104年3 月25日擔任禾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於同年4、5月間即已擔憂禾晶公司之償還能力,湯永全已有隱匿財產避免被強制執行之動機,其雖於104年5月5 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惟生有2 子,並經湯永全認領;而上訴人分別為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吉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2 公司均登記設於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間有類似夫妻之感情並同財共居。

雖阮金銀以交付票據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98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4 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 日之支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之支票,及104年10月26 日、同年11月5日匯款3 筆計約480萬元至湯永全、全崴公司之帳戶,以證明其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惟前開匯款480 萬元,係其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而來,非阮金銀自有資金支付。前開100萬元、98 萬元票款,係自其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支出,該帳戶104年7月1日存款餘額僅有166元,之後僅於同年月3日薪資轉入4萬8080元,同年月7日自湯永全帳戶轉入370萬元,同年9月1日匯入4151元,同年月3日全崴公司薪資轉入4萬7081元,可知阮金銀支出上開198萬元,係以104年7月7日湯永全轉入之370萬元支付;上訴人空言抗辯104年4月20 日阮金銀收受其妹清償借款票據兌現存入該帳戶130萬元;104年7月1日湯永全為清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地貸款向阮金銀周轉,自該帳戶轉帳支出 240萬元;嗣後湯永全為償還阮金銀該240 萬元借款,及阮金銀前為其代墊之房貸130萬元,於104年7月7日匯入370 萬元,並不足採。阮金銀支付之198萬元,應係以湯永全之資金支付。又上開120萬元,係自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支出,該帳戶104年7月2日存款餘額8萬9389元,之後同年月6日現金存入20萬1000元、同年8月6 日現金存入22 萬7000元、同年9月3日現金存入38萬元、同年月4日現金存入18萬700元、同年月30日現金存入14萬5000元、同年10月6日現金存入21萬5011元、同年月16日現金存入107萬元、同年月21 日現金存入62萬2000元,然阮金銀於104 年之主要收入僅有全崴公司薪資所得48萬2000元,核與上訴人所稱阮金銀受僱湯永全擔任特助,月薪5 萬多元之情,大致相符;而阮金銀未舉證其自越南攜帶美金回臺,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款項,顯非阮金銀所有;衡酌上訴人2 人有同財共居之類似夫妻及受僱關係,湯永全擔任禾晶公司1000萬元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商業信用地位等情事,阮金銀上開帳戶,應係供湯永全作為商務往來使用,是該120 萬元亦係以湯永全之資金所支付。綜上,阮金銀前開自付款部分,既均係以湯永全之資金支付,則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阮金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均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上訴人同財共居有類似夫妻感情、知悉禾晶公司財務不佳、湯永全總負債高於總資產、湯永全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與其降低之授信餘額相差600萬元,及阮金銀自中小企銀帳戶支付198萬元價金前,湯永全確實匯入該帳戶370萬元(見一審卷第71、77、168、169頁、第206頁正、背面、二審卷第72頁正、背面、第100、124、125 頁),是否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利證明,其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非無疑。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另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阮金銀於104年間受僱湯永全擔任特助,月薪5萬多元;湯永全於104年5月5 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果;阮金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別取自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198 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20萬元及向新光銀行借款480萬元而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阮金銀自104年1至11月間連續往來越南娘家,攜帶合法限額美金返臺,供湯永全資金需求;104年4月20日於中小企銀帳戶託收兌現130 萬元支票,係阮金銀之妹清償對其借款;104年6月間湯永全所有臺中市梧棲區房地成功向中小企銀轉貸1100萬元,銀行貸款人員將須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餘額900多萬元,誤載為700多萬元,差額240 萬元,為免再行送請總行簽核,造成延宕,湯永全經銀行人員建議,乃向阮金銀借款先行清償,並於104年7月1 日自阮金銀中小企銀帳戶轉支出該240萬元,待中小企銀核撥貸款,湯永全即於104年7月7日轉帳存入阮金銀中小企銀帳戶370萬元,除償還前開240萬元借款外,其餘130萬元用以清償3年多來阮金銀代墊臺中市梧棲區房地每月8 萬元之貸款;況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湯永全名下尚有價值較高之臺中市梧棲區房地,嗣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拍定,被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受償222萬餘元,湯永全並未規避債務,上訴人間非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除聲請函查中小企銀有關臺中市梧棲區房地之貸款情形外,並提出阮金銀護照影本、銀行交易文件、臺中市梧棲區土地之異動索引、臺中市梧棲區房地之執行法院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第110至112頁、第172頁正、背面、第177至178 頁)。觀諸阮金銀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4月20日確有因提示票據而存入130萬元,於同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199萬3166元,同年7月1 日以現金存入40萬7000元後,始於同日轉帳支出240 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復參湯永全於101年5月30日買入臺中市梧棲區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104年6月間該房地並辦理塗銷新光銀行之抵押權,及新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並迨104年11月6日始為假扣押登記,經法院拍得價金1328萬9999元,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受償(見原審卷第111頁正、背面、第184至186 頁)。再佐以阮金銀自104年1月至11月間連續往返臺灣與越南之間,並有阮金銀名義之美金2萬7000 元銀行交易資料;及阮金銀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款48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2萬3764元(即16684+7080,或16709+7055)等,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則阮金銀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6月26日存款餘額近200 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包括其妹對其借款之清償?該帳戶於104 年7月1日轉帳支出240 萬元,是否係為湯永全清償因臺中市梧棲區房地原新光銀行抵押債務?湯永全於同月7日匯入該帳戶之370萬元,是否為該梧棲區房地向中小企銀轉貸得之款項,並用以償還前開向阮金銀借得之240萬元?阮金銀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120萬元價金於10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存入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為何?阮金銀是否曾自越南攜帶美金返臺?月薪5 萬餘元之阮金銀是否無法負擔向新光銀行借款480萬元按月應攤還之本息2萬3764元?此攸關阮金銀除5 萬餘元月薪所得外,有無其他財力?可否足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實際由阮金銀自有資力支付之,至關頗切?均有待調查釐清。乃原審未察,於先位之訴部分,逕以上訴人同財共居,湯永全有隱匿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之動機,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舉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中小企銀帳戶內130萬元、240萬元之用途,亦未舉證阮金銀自越南攜帶美金回臺,認阮金銀除月薪五萬餘元外,並無其他資力,其係以湯永全資金支付價金,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