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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訴人
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上訴人
林幸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傳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蘇庭寬等人偽以印尼普特公司之名義虛設「普特開發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由參加人給付一定金額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系爭基金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權利,以獲得高額紅利及介紹獎金,其經營方式屬多層次傳銷,且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顯違反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林幸吉為系爭基金之高階會員,並擔任該傳銷事業「打單中心」之重要職務,有向參加人收取投資款之權限,且積極協助蘇庭寬推廣系爭基金之銷售及擴散組織,屬該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其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楊銘之介紹,先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基金內容,復於100年9月18日在其住家由上訴人楊詠晴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投資者進行說明及宣傳,使被上訴人於翌日為購買系爭基金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7萬4128元致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幸吉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基金,於100年9月30日交付80萬1536元予楊詠晴,嗣楊詠晴於同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就該款項全額補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楊詠晴給付80萬1536元本息,即屬有據。另楊詠晴於同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楊詠晴就被上訴人交付周楊銘、林幸吉之投資款16萬 304元、107萬4128元各分擔1/3,是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楊詠晴給付5萬3434元、35萬8043 元本息,並於該範圍內分別與周楊銘、林幸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就林幸吉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原法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協議之約定,請求楊詠晴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而林幸吉於事實審則未為時效抗辯,是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對楊詠晴、林幸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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