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林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70條第2項第1、2 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甲貼文應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刑事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就其認知所為之自辯言論,非為詆毀上訴人名譽,非侵害其名譽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莊宇涵交往,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乙貼文,恐嚇危害上訴人之安全,亦已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侵權行為成因、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痛苦、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由權,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之166萬元本息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