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 上訴人
- 賀姿華
- 被上訴人
-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