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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陳麗玲邱璿如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訴人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允柔
上訴人
趙叔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郭文睿
被上訴人
楊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趙叔鍵、張允柔時任上訴人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業公司)之董事,明知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全數發行股份,且未開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法定增資程序,竟以增資為名,出具詳載「認購股數」、「應繳股款」、「增資後資本額為2 億元」之募股認購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認購該增資股份,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填寫募股認購書後,於翌日各匯款1,000萬 元至碩業公司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應由趙叔鍵、張允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碩業公司就彼二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雖提出99年11月13日碩業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 億元之紀錄,惟係由有製作權人之趙叔鍵、張允柔臨訟事後製作,並非真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僅得對於己不利之判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為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所及者,亦以受不利判決之同造當事人為限。經原告訴請連帶給付但未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對於該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因他被告提起上訴,而併列為上訴人之理,其與受不利判決之他被告間,不生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又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業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者,僅於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始生移審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雷祖綱、王曉旭(下稱雷祖綱等2人)連帶給付渠等各1,0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碩業公司、雷祖綱分別給付渠等各1,000 萬元本息。一審僅就先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受不利判決之雷祖綱等2人,尤無將彼2人併列為上訴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就一審駁回其對於雷祖綱等2 人先位之訴,及雷祖綱之備位之訴,雖提起附帶上訴,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備位之訴自未移審於原審法院,此不因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雷祖綱等 2人先位之訴,及對於雷祖綱備位之訴,均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因而未就該部分裁判,並無不合。上訴人謂伊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於雷祖綱等2 人,且被上訴人對於雷祖綱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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