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 上訴人
- 陳 清 香
- 上訴人
- 王陳秋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 愛 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明 富
- 被上訴人
- 陳 明 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珮 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由兩造母親代父親陳文良轉交興建費用而與被上訴人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被上訴人陳明富為陳文良之遺囑執行人,依代筆遺囑第8 條所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併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其於陳文良民國92年2月13日死亡後至102年9 月11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逾半數共有人,於102年9月10日決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租陳明發,並簽訂租約,陳明發為有權占有,陳明富未再占有該建物。從而,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建物前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已認上訴人王陳秋子不受上訴人陳清香與被上訴人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本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新提出之陳文良代筆遺囑、陳文良遺產共有人決議及依該決議所訂租約,認定系爭建物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雖與前案認定兩造母親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歧,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與陳清香前案追加起訴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核非相同訴訟標的,上訴人認原判決前開與前案相歧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遮斷效,容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