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 上訴人
- 曾隆亮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霈律師
- 上訴人
- 曾隆建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曾隆亮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建物為伊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編號11至13 建物為兩造父親曾天生所遺財產,由伊、對造上訴人曾隆建及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下稱曾隆亮等5 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1/5。伊於民國83 年間委任曾隆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隆建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曾隆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其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曾隆建返還管理利益或不當得利。曾隆建自94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曾隆建給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3 建物租金依序1/2、1/5,共計1,556萬630元等情,求為確認伊為系爭建物權利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即編號1至10建物均1/1、編號11至13建物各1/5,及命曾隆建給付1,556萬63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曾隆建則以:附表編號1、4,編號2、3建物係互相連通之同一棟建物,為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所有,非對造上訴人曾隆亮所建,曾張員妹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附表編號5至10 號建物為曾天生起造。曾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曾隆亮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為分割,曾隆亮就系爭建物無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伊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曾隆亮管理事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曾隆亮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曾隆亮就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 ,及命曾隆建給付曾隆亮108萬6,903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曾隆亮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父親曾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隆亮等5人,附表編號12建物為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曾隆亮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既為曾隆建所否認,其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曾隆亮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至10 建物係增建、修建或改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3月30日桃稅壢字第1057008853號函(下稱中壢稅務局函),記載附表編號1至4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曾張員妹;證人李鴻昌證稱:和平街12、14號(即附表編號1、2)建物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只是裝修,元化路建物不知道門牌號碼,伊僅施作水電及模板,未施作土建、營造等語,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10 建物為曾隆亮原始起造。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為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曾隆亮等5 人共同繼承。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遺產稅證明書)記載,曾天生之繼承人於94年4月6日、101年8月22日申報遺產稅;中壢稅務局函納稅義務人沿革記載,自93年1月起曾隆亮等5人就系爭建物持分各1/5 ,可見曾隆亮等5人已就曾天生之遺產為分割,系爭建物由曾隆亮等5人繼承並已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1/5 。曾隆亮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委由曾隆建管理出租,為曾隆建所否認,曾隆亮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曾隆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出租系爭建物,為曾隆亮所否認,其未能舉證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可見其非出於為曾隆亮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出租系爭建物。曾隆建將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收益,侵害他共有人權利,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曾隆亮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曾隆建返還自104年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10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曾隆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每年213萬4,200元,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848萬1,740元,扣除其代繳系爭建物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按曾隆亮之權利範圍1/5 計算,再扣除曾隆建代繳曾隆亮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 元,曾隆亮得請求曾隆建給付108萬6,903元。故曾隆亮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5,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曾隆建給付108萬6,9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曾隆亮係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至10 建物之權利人,權利範圍均1/1 。原審既認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曾隆亮就附表編號1至13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 ,乃將曾隆亮請求確認其就該1至10建物之權利存在之訴全部駁回,已有可議。且該建物於曾隆亮等5人繼承後,倘實際上未分割,自為曾隆亮等5人所公同共有,乃原審未令曾隆亮敘明其請求確認之權利為何,遽駁回其請求,亦嫌速斷。次查桃園市○○區和平街12號1樓及元化路2之24號1樓(即附表編號1及4),同區和平街14號1樓及元化路2之23號1樓(即附表編號2及3)分屬兩棟前後相連之同一建物,有中壢稅務局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二)19 頁),並經兩造於事實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52頁);證人李鴻昌於事實審復證稱:曾隆亮委託伊在和平街12、14號建物後面相連加蓋違章建築,前面老建築沒有拆掉,後面靠近元化路的部分是重蓋,我從1樓蓋到8樓加強磚造,9樓是鐵皮,伊作水電及模板,幫曾隆亮介紹土方、泥水師傅,土建、營造另外有工人作,曾隆亮直接付款給工班,蓋好的建築物在和平街後面等語(見第二審卷 (二)117 頁以下)。果爾,曾隆亮主張:附表編號3、4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等語,是否全然無據,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附表編號3、4建物非曾隆亮所建造,並有未合。又曾隆亮自始主張附表編號1至10建物為其個人所有,非曾天生遺產;而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曾天生繼承人申報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建物(見第二審卷 (一)98 頁以下),中壢稅務局函僅記載桃園市○○區○○里○○路1-29號(即附表編號12)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第一審卷 (二)21頁)。果爾,能否謂曾隆亮等5人已將系爭建物全部列入曾天生之遺產並協議分割每人各取得1/5之權利,尚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建物已由曾隆亮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1/5,進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尤嫌率斷。
再曾隆建於事實審曾抗辯: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長年旅居美國,無從共同管理曾天生之遺產,曾隆亮等5人乃約定,由伊分管系爭建物自行營業或出租,曾隆亮分管桃園市○○區○○段第42-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營旅館,各自取得租金及營收,不再作分配,歷經10餘年,伊因此支付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出資整修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建物稅繳款書、銷貨單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 (二)8 頁以下、81頁以下、145頁以下,原審卷239頁反面以下)。攸關曾隆建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其未舉證證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