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貴順
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法定代理人
吳富俊
法定代理人
吳富南
法定代理人
吳貴增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法定代理人
吳貴輝
上訴人
吳長歡
上訴人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70餘年間,派下員至少116 名。詎訴外人吳長欽、吳長榜、吳長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業、吳富米(下稱吳長欽等13人)、吳長竹、吳富來及吳富崇等16名派下員(下稱吳長欽等16人)竟於75年間,推由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該公業所有○○市○○區○○段 009之1、000、001之1、003、003之1、004、004之1、007(下稱009之1等8筆土地);002之1、002之2、008、008之1、005(下稱002之1等5 筆土地)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後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得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長欽等16人前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審核公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其等於74年4月8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74年派下員大會),一致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吳長欽於75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代理。縱認無權代理,客觀上亦足表徵吳長欽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之人而為表見代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長欽等16人於72 年10月7日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並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於同年月20日經龜山鄉公所准予核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74年4月8日召開74年派下員大會,吳長欽等13人決議興建祖塔及重建祠堂,以出售系爭公業部分土地為籌備興建費用。吳長欽等16人除吳長竹外,均在同意處分書(下稱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並分別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有會議紀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所提002之1 等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祭祀公業吳江怡」字樣印文,與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蓋印文大致相符,形式應屬真正。其雖未能提出009之1 等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且交付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近27年,足認吳長欽確以系爭公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處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僅15人出具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惟依系爭契約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記載所有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欽,經核備之16名派下員中之15人同意出售並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是從龜山鄉公所核備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觀之,足認吳長欽已獲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並授與代理權。且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就系爭土地登記公示及交易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信系爭公業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行為,致誤認吳長欽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或發生後,系爭公業派下員均得查閱,亦得為反對表示,均未為之,而於103 年始提起訴訟,該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要件,即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且97 年11月2日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公業原有財產、現有財產相關事宜,對吳長欽自72年起任管理人,出售該公業財產未為否認,應認系爭公業或其派下全員知吳長欽表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全體處分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斯時僅15人出具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吳長欽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該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究竟有何知吳長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上揭交易外觀、土地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