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 上訴人
- 陳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縉譽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被上訴人
- 蔡旺達(蔡縉川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婉君(蔡縉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各新臺幣(下同)82萬956元,給付被上訴人蔡縉譽164萬1,913 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蔡河來於96年2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之被繼承人蔡縉川,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縉紳及蔡明珠。上訴人及訴外人汪秀勤於102 年間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依序656萬7,652元、656萬7,653 元,其於102年7月28 日與汪秀勤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記載,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其與汪秀勤名義對訴外人歐亞修等人執行所得之債權,確實為蔡河來所有等語,有102年7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分配款係蔡河來所有。系爭債權既為蔡河來所有,自應由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應列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系爭分配款應由渠等依蔡縉紳4分之1,蔡旺達、蔡婉君各8分之1,蔡縉譽、蔡明珠各4分之1分配。故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本於遺產分割結果,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旺達、蔡婉君各82萬956元,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及均自10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須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以上訴人與汪秀勤名義對訴外人歐亞修等人執行所得之債權,為蔡河來所有,應由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應將上訴人與汪秀勤取得分配款之全部列為蔡河來之遺產予以分割。乃原審竟未將汪秀勤取得之分配款列入予以分割,已有未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蔡河來對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按各自應繼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有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3 項記載:對歐亞修、蔡郭臨時執行所得款1,313萬5,304元,遵照公公蔡河來遺囑優先償還臺北市○○街0000號7樓房貸8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7頁)。原審係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及汪秀勤取得之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所有。果爾,系爭分配款是否不應優先扣除系爭貸款,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得依上訴人領得分配款之全額計算,請求其給付,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依上訴人領得分配款之全額計算,命上訴人為給付,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