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 上訴人
- 許 溢 法
- 訴訟代理人
- 杜 婉 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公業劉建
- 法定代理人
- 劉 浩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毗鄰同段1274(下稱1274號土地)、1280、1262、1260及1284地號等土地(合稱1274號等土地),僅有一寬度 2公尺之私設道路對外連結至○○路43巷及○○路。惟前開私設道路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出入通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所有之1274地號土地為空地,為1282地號土地接連公路之最短路徑,屬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2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 44.8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 3公尺寬道路;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1282地號土地已有兩條通行至少50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A路線巷道通過鄰地1284地號土地,連接至德南路43巷;B路線巷道通過鄰地1260、1259地號土地,連接至德善路 106巷,均通行至公路,足供通常使用,並非袋地。1282 地號土地與公路早有適宜之聯絡,並無再通行伊土地之必要。A路線巷道目前雖被封閉,惟拆除封閉之鍍鋅鐵板,打通原有之A路線巷道,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1282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毗鄰他人所有1274地號等土地,依建築法規,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法院履勘時,進入1282地號土地之路線有B路線巷道,即經由○○路右轉○○路43巷、沿○○路106巷,於106巷巷底右側有寬約2米之巷道進入,並已有鋪設水泥路面,該巷道往南銜接1282地號,因巷道二端已有建物,最狹窄處有瑤池宮之2樓突出路面,空中寬度以目視估測不及 2公尺。另一A路線巷道則位於1284地號土地上,前後均被鐵板圍籬封住,無法通行。1282地號土地目前僅有B路線巷道,可供通行,因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不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應認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若將B路線巷道拓寬為 3公尺,作為1282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不僅通行距離長,且勢必拆除原私設巷道二旁之建物,影響層面大,造成之損害甚鉅,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A部分土地通行至○○路,其最長長度為15.3公尺,土地寬度為 3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供1282地號土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又A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上為無屋頂廢棄閒置磚造房屋,土地面積為 74.99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為 44.87平方公尺,1282地號土地若通行B部分土地,其使用之通行面積較多,通行距離亦較長。127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1人所有,如將A部分土地供1282地號土地通行,僅切分原土地之一側,對於剩餘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小,上訴人仍有 128.0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剩餘面寬尚有7公尺寬,且A部分土地面積亦得作為1274地號剩餘土地之法定空地,所減損之土地價額較少。通行A部分土地,為128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查1282地號土地原有A路線巷道及B路線巷道與公路聯絡,A路線巷道被鐵板圍籬封住,無法通行,目前僅有B路線巷道,可供通行,B路線巷道因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而不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是否屬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就原有A路線巷道及B路線巷道供1282號土地通行狀況判斷之。上訴人抗辯:1282地號土地原有A、B路線巷道可供通行,並非袋地,訴訟中不知何人封閉A路線巷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6頁),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原有A路線巷道是否為適宜之聯絡巷道、及目前之封圍狀態是否合法,竟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徒以B路線巷道,不符建築土地基本需求,而謂1282地號土地為袋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