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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訴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訴人
呂昭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未清償,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呂昭誼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呂昭誼之執行費4萬8,000元、票款600 萬元及利息48萬6,575 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列入分配。惟其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自發票日起已逾3 年時效期間,慧高公司怠於為時效抗辯,伊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此為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因於92年9月8日向呂昭誼借款600 萬元,乃簽發同日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慧高公司未為時效抗辯,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如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慧高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可見已默示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得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昭誼執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23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因慧高公司怠於對呂昭誼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伊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等語,已生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得拒絕向呂昭誼給付,系爭債權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雖慧高公司其後於第一審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該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然已在被上訴人代位為時效抗辯之後,慧高公司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綜上,慧高公司因怠於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抗辯權,請求剔除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上訴人抗辯:慧高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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