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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訴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資格不因民國99年臺中縣於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而喪失。詎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辦理會籍清查案,並於105年2月26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違法)除去伊會員資格。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假臺北國軍英雄館(下稱國軍英雄館)舉行第2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未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111、112、11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章程規定,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復於開會當日提早開會,且在國軍英雄館1 樓公告錯誤開會地點,更於(7 樓)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保全強行阻擋伊代表進入會場,致伊代表無法與會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28條第1 項,及其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等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大會所通過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而喪失伊會員資格,且其就伊之會員資格未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未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臺中縣、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發函通知會員,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假國軍英雄館中正廳召開系爭大會,改選理、監事,未通知上訴人與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商團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稽之公司法第5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及商團法第6、7、8、9條等規定,商團法第14條規定之「遷出」,解釋上應包括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遷出之情形。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由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其會員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而遭遷出該省之行政區域(包含升格為直轄市)者,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亦應予退會。被上訴人章程第4、7條規定,該會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上訴人所在之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所在行政區域已非屬臺灣省,上訴人即應予退會。被上訴人章程雖無強制會員退會之規定,惟第53條規定,於章程無規定時,悉依商團法及其施行細則補充之,尚難以章程第20條「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商團法規定將上訴人退會。被上訴人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除去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乃依法辦理,非任意單方行使終止權。上訴人自陳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召開系爭大會,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無違背商團法第28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至於上訴人改制成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後,仍可依相關法規、計畫取得權利及享受經濟利益,且得依商團法第42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雖現無全國性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惟此乃事實問題,非法令禁止不得成立,難認被上訴人將其退會侵害其結社自由權及其他權益。商團法就公司、行號如何組織或參與縣(市)或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得組成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與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得組成全國之聯合會,及其強制退會之情形,均有規定,自不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之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團法、商團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見第一審卷第28頁),似僅於其章程未規定事項,始得以商團法等法令補充適用。而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既明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見同上卷第26頁),則就會員退會事項已有規定,被上訴人得否再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退會之處分,已滋疑義。且商團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所謂「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係指會員有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雖因所在行政區域依法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致所在地不在被上訴人公會組織區域,惟客觀上並無遷出被上訴人組織區域之行為,能否仍謂其性質上與該規定相當而予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商團法第3 條關於商業團體之分類,第8條、第41條、第42條、第49條、第55條至第58 條等關於各級商業團體之組成及設立,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採分區分級,其立法本旨除求管理之便利外,亦兼使下級商業團體經由加入上級商業團體,得享有跨行政區域商業團體服務之權利,以增進商業利益,並促進經濟發展。上訴人因所在行政區域改制合併升格,而為直轄市商業團體,依商團法第3條、第42 條規定,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惟迄今尚無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

果爾,上訴人似無從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享有跨行政區域商業團體服務之權利。權衡上訴人之會員權益,與維持商業團體分級分區管理制度之公共利益,對其似非全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強令其退會,將損及其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是否全然不足採,亦滋疑義。原審未詳推細究,遽以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業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即認被上訴人得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予以退會,進而認其召開系爭大會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未違背商團法第28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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