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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第一審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億6,000 萬元。系爭契約簽訂前、後之設計圖說變更差異部分,均在承攬工程款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惟上訴人遲不依約進行檢討,致伊完成之工作總量明顯高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共1,644萬6,33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結算之結果為應加帳,上訴人並無溢付款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伊退還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0月12日即收受簽約前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兩造納入估算合約總價基礎後,即同意以合約總價承攬,自不得再就合約前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變更設計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款數額之合意,被上訴人即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應認已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況追加工程款並不及合約總價百分之 2,依工程慣例,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部分,經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有溢領670萬8,165元情事。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7元本息,並駁回其反訴,無非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屬總價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施工中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又兩造94年9月14 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約前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亦同。然兩造之真意並非全然不得變更設計,如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時,應由上訴人於1 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再由兩造本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金總額完成約定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工程數量僅為估計數,為避免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所差異,或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涉及成本變動,致不能貫徹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兩造於約前會議、約前協議條件,即決議如有上開情形時,應在承攬總價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之前提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並將之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查兩造約定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時,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目的在使變更後之工程價值得以趨於平衡,以貫徹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之原則,並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因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已無從再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於此情形,如仍適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勢將造成工程價值已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而高於或低於原承攬價金總額,而兩造仍應按原承攬價金總額履行之顯失公平結果,一方並可藉由拒絕進行價值分析檢討,達其取得高於工程價值報酬,或給付低於工程價值報酬之目的,此與兩造約定應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緣由及目的顯然相悖,自非兩造之真意。依此,所謂工程總價不變原則,應於工程未追加減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未涉及成本變動、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並經兩造在承攬總價不變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工程確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已涉及成本變動,契約之一方復拒絕於完工前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或契約雙方因有爭執而未能於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探求其真意,兩造自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有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即被上訴人)切實遵照辦理」。系爭工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包括報價後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足見被上訴人就報價後所提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均應遵照辦理,並無拒絕上訴人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要求,逕按報價時相關圖說施作之權限。況依約前會議之協議條件、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亦徵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得拒絕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要求,按原契約內容施作,而非施作後要求追加工程價金等語,為不可採。則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郭炳宏、臺灣建築學會等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工項及金額之加減帳,加減結算為應加帳1,439萬0,852元。而被上訴人曾就上開工程請求上訴人進行價值分析,經召開多次價值平衡會議,部分工程因兩造就是否涉及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應否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加減帳金額若干等事項生有爭執,致未能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部分工程雖經同意增減金額,然因追加減金額並非為零而未能達價值平衡之結果,致未能依價值平衡會議結論履行。兩造因上開事由未能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或作成追加減金額為零之平衡方案,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已無從再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就附表所示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依上開說明,兩造即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另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管理費包括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設備費、管理費及利潤,經計算後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44萬6,33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1,644萬6,337元本息,為有理由(不當得利部分,原審認無再予判斷必要);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減結果,其有溢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經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文義,已表明系爭工程,乃以不加減承攬總價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性質上屬總價契約。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中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復於約前會議記錄中為相同內容之約定,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契約性質之判定,足見兩造係以總價約定為原則。原審固認兩造真意並非不得變更設計,如因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時,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惟原審復認變更設計時,需由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後為追加減,但又謂該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則所謂為「零」之變更,是否即為在總價範圍內為變更,或指得超出總價之變更。原審關此部分並未詳加審認,已有未合。且兩造既已為總價約定,如有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必要,該衡平必要非為常態情事,自應由主張非常態情事一方就因有衡平必要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兩造曾召開多次價值平衡會議,部分工程因兩造就是否涉及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應否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加減帳金額若干等事項生有爭執,且因追加減金額並非為「零」之故,則兩造顯係因追加減金額得否逾總價約定而生爭執,得否據此而認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價值平衡會議所致,即非無再行研求審認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兩造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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