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稻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佩芝
- 訴訟代理人
- 莫皓然
- 訴訟代理人
- 洪敬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珊律師
洪東雄律師
翁方彬律師
黃永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葉恕宏律師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建契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0億6,000 萬元,契約簽訂前、簽訂時、簽訂後之設計圖說變更差異部分,均在承攬工程款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惟被上訴人遲不依約進行檢討,致其完成之工作總量明顯大於系爭營建契約原定數量。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644 萬6,337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5 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94年10月12日即收受簽約前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兩造納入估算合約總價基礎後,上訴人同意以合約總價承攬,自不得再就所謂合約前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營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款數額之合意,即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應認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況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佔合約總價僅不及2%,依工程慣例,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追加減,工程材料費合計應追減619 萬1,772 元,屬間接費用之工程管理費應按比例追減51萬6,393 元,上訴人依因追減工程溢領承攬報酬合計為670 萬8,165 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0 萬8,165 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辦理追加減應予加帳,上訴人並無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 萬6,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依約在總工程款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致其完成之工作數量大於系爭營建契約原定數量,其得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644 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如未於工程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是否應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約定之拘束?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工程範圍: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空調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相關工程範圍〔詳邀標估價說明書、估價單、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裝修說明、乙方(即上訴人)報價書及報價說明書等〕;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新臺幣壹拾億陸仟萬元整(以下稱價金總額),其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壹拾億玖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乙雙方(即兩造)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契約所附乙方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而兩造於系爭營建契約簽訂前之94年9 月14日曾召開「約前協議書相關事宜」會議,作成「華熊(即上訴人)依大霸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圖施工,雙方承諾本工程無變更設計,但施工過程中如因政府法令關係而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由大霸與華熊雙方另行協議」「華熊投標階段之原工程估價圖,大霸於本週五(94.09.16)簽認完成交華熊。對於大霸提供之契約施工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大霸與華熊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結論,並於約前協議條件約定:「本工程之相關圖說包含但不限於建築、水電消防、機電及景觀工程等圖說目前尚未完整,而華熊亦明白知悉此事;又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終追加減金額為零)。如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在承攬總價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共同檢討協商,由華熊提出變更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送業主審核後據以施工」,亦有94年9 月14日會議記錄、約前協議條件在卷可憑(本院建上更㈠卷一第26-28頁)。足見系爭營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94年9 月14日會議記錄雖記載:「施工中甲乙雙方(即兩造)皆不能變更設計」「雙方承諾本工程無變更設計」等語,然其真意並非系爭工程全然不得變更設計,僅變更設計如涉及成本變動,應由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再由兩造秉持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依承攬價金總額完成約定工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兩造均不許變更設計,為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工程數量僅為估計數,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除上訴人報價時之圖說外,包括往後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觀諸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94年9 月14日約前協議條件即明(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本院建上更㈠卷一第27頁),並據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沈國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94年7 月間招標當時設計圖是否尚未完整?)是的。還未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建上更㈠卷二第199 頁)。為避免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所差異,或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涉及成本變動,致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之原則無法貫徹,兩造於系爭營建契約簽訂前之「約前協議書相關事宜」會議、約前協議條件,即決議有上開情形時,兩造應在承攬總價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之前提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嗣更將上開約前協議內容明訂於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兩造約定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時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目的在於使追加、追減、變更後之工程價值得以趨於平衡,以貫徹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之原則,並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是工程倘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兩造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如契約之一方拒絕於完工前進行檢討,或契約雙方因有爭執而未能於完工前完成檢討,則因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已無從再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於此情形,如仍適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勢將造成工程價值已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而高於或低於原承攬價金總額,而兩造仍應按原承攬價金總額履行之顯失公平結果,契約之一方並可藉由拒絕進行價值分析檢討,達其取得高於工程價值之報酬,或給付低於工程價值之報酬之目的,此與兩造約定應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緣由及目的顯然相悖,自非兩造之真意。故系爭營建契約所謂工程總價不變原則,應於系爭工程未追加減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未涉及成本變動,及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惟經兩造在承攬總價不變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工程確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契約之一方復拒絕於完工前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或契約雙方因有爭執而未能於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探求其真意,兩造自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封頂價」,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承攬價金總額均不得超過10億6,000 萬元,難謂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另抗辯兩造如就應否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有所爭議,或就價值平衡方案內容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約定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上訴人應拒絕被上訴人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要求按原契約內容施作,而非施作後要求追加工程價金等語。惟系爭營建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所有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即上訴人)切實遵照辦理」(原審卷一第13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包括報價後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復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報價後所提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均應遵照辦理,並無拒絕被上訴人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要求,逕按報價時相關圖說施作之權限。況兩造已於94年9 月14日約前協議條件、系爭營建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 萬元,每逾1 日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有系爭約前協議條件、營建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建上更㈠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一第29頁)。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拒不或遲延履行被上訴人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要求,致系爭工程未能於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 萬元,每逾1 日曆天,並應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是否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
⒈附表編號1 至2 、8 至11、13至16、18至29、31至32、42至44、47、49至51 所示工程:
①附表編號1 「A 棟1 樓編號S1樓版變更S4樓版」: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4 萬8,974 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 月26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2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3 月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15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21-29 頁、第165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4 萬8,974 元。
②附表編號2 「E 棟1 樓消防水池編號g2樑(45*70 )變更為編號g2a 樑(45*150)」、「E 棟1 樓消防水池新增編號FS4 樓版」、「E 棟1 樓消防水池新增編號FS4 版泥作粉刷工程」、「E 棟1 樓消防水池取消編號FS4 基腳4 處」:此部分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合計應加帳2 萬488 元,有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部分工程應加帳2 萬488 元。
③附表編號8 「變更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商」: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271 萬8,372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48-49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271 萬8,372 元。
④附表編號9 「洗窗機吊籠取消」: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5萬7,015 元,有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16-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55萬7,015 元。
⑤附表編號10「因應95年5 月9 日VE第7 次會議檢討所提出之平衡方案(95年6 月16日修正版)」:此部分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88萬9,649 元,有98年3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53-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部分應減帳88萬9,649 元。
⑥附表編號11「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全區盤體)」: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9萬8,371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57-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39萬8,371 元。
⑦附表編號13「高壓外管線變更工程(A 棟B1F-12F )」: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55萬1,124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73-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55萬1,124 元。
⑧附表編號14「台電受電室與自設變電站移位工程(A 棟B1F)」: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55萬5,801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75-7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55萬5,801 元。
⑨附表編號15「照明(ABCDE 棟)插座(A 棟1-12F )增設設備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3萬5,311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33萬5,311 元。
⑩附表編號16「E 棟消防機房泡沫泵浦及餐廳管路工程增設」: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4萬9,966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80-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4萬9,966 元。
⑪附表編號18「空調電表追加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8 萬1,610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85-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8 萬1,610 元。
⑫附表編號19「A 棟1F增設資訊及電話插座及A 棟B1F 增設電視CABLE TRAY和電視線7C-2V 」: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 萬9,616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87-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 萬9,616 元。
⑬附表編號20「配電盤上方不鏽鋼滴水盤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2萬5,876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1-9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32萬5,876 元。
⑭附表編號21「二線式回路部分取消」: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7萬2,419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17萬2,419 元。
⑮附表編號22「高低配電箱更換廠牌」: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6萬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16萬元。
⑯附表編號23「電視天線部分取消」: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4 萬2,891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4 萬2,891 元。
⑰附表編號24「大哥大設備工程取消」:此項工程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6萬800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56萬800 元。
⑱附表編號25「中央監控系統選用廠牌」: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 萬6,202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5 萬6,202 元。
⑲附表編號26「誘導式風機部分取消」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7萬5,473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17萬5,473 元。
⑳附表編號27「空調消音箱選用廠牌」: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8 萬6,092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11-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8 萬6,092 元。㉑附表編號28「A 棟1F空調設備風管、冰水管部分取消(公共走道除外)」: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09 萬1,585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109 萬1,585 元。㉒附表編號29「A 棟帷幕牆推射窗數量及尺寸變更(取消推射窗50*80*421 樘、追加推射窗117*80*207樘)」: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減帳66萬2,859 元,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21-1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82頁),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認定此項工程應減帳66萬2,859 元後,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則此項工程應減帳66萬2,859 元。㉓附表編號31「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減帳109 萬3,535 元,有臺灣建築學會104 年3 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4 年3 月鑑定報告第13-20 頁、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18頁反面、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減帳109 萬3,535 元。㉔附表編號32「全區百葉及玻璃變更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9萬1,967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30-132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21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49頁、第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9萬1,967 元。㉕附表編號42「A 棟1F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天花板追加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8,633 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0月15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2 年10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卷二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8,633 元。㉖附表編號43「A 棟左右側陽台活動欄杆變更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 萬9,716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47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3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2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 萬9,716 元。㉗附表編號44「A 棟精裝修變更工程(95年6 月27日霸埔發-0065 號備忘錄)」: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33 萬3,304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02 年8 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2 年8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2 年8 月鑑定報告第11-13 頁、附件H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3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33 萬3,304 元。㉘附表編號47「1F梯廳追加風管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4 萬5,223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57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3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4 萬5,223 元。㉙附表編號49「8F增設橘紅色污排水管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6 萬9,340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59 頁、第167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3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6 萬9,340 元。㉚附表編號50「A 棟1F大廳兩側更換出風口形式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9 萬9,616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60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9 萬9,616 元。㉛附表編號51「E 棟增設雨水集水井工程」: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萬3,131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61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6頁、二次鑑定金額表),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8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不應加帳,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0萬3,131 元。
⒉附表編號3 至7 、12、17、30、33至41、45至46、48、52至53所示工程:
①附表編號3 「A 棟編號FS2 版厚度150cm 變更為140cm 」: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1萬944 元,已據提出上訴人94年9 月6 日華熊台(94)字第086 號函、備忘錄、數量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1-6 )。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此項工程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所致,應加帳21萬944 元,經計算驗證數量,上訴人並無虛報,亦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36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11-12 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1萬944元。
②附表編號4 「A 棟1F新增排煙機手動啟動裝置10樘」: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 萬5,408元,已據提出上訴人94年9 月6 日華熊台(94)字第086 號函、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排煙窗系統包括於本工程內並列入日後價值工程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協商」之約定、備忘錄、竣工圖、工程估價單、單項分析表、記載「報價金額不含排煙窗系統」之報價說明書(外放原證2-1-8 ,原審卷二第53頁)為證。經發回前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現場施作完成DW2 及DW3 合計10樘,應追加DW3 部分1 樘,追減DW3a部分1 樘,依工程標單22之13頁編列DW3單價16萬2,219 元及DW3a單價13萬6,811 元之差額,評估本項變更工程追加工料款為2 萬5,408 元,亦有該會102 年10月15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2年10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卷二第132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A 棟1F新增排煙機手動啟動裝置10樘」,及上開鑑定意見未予爭執(本院建上卷二第191頁反面、卷三第20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 萬5,408 元。
③附表編號5 「A 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上訴人主張關於「A 棟帷幕牆設計風壓」,投標圖說針對係按最低國家標準,即正負風壓依序為230 、280kgf/sq.m ,合約圖說變更設計為正負風壓依序為250 、375kgf/sq.m ,致新增施作樑下固定鐵片,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27 萬2,032 元,已據提出投標圖說、投標報價說明書、施工規範、備忘錄、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相關建築規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1-9 )。經發回前本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鑑定,認審查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確認有強度不足之虞,有施作樑下件之必要,於102 年7 月5 日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認上訴人有施作樑下件,具有補強直料之應力及變形量,提高抵抗風壓之效果,計施作數量2,016 處,單價1,127 元,合計227 萬2,032 元,亦有郭炳宏碩士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卷二第152-189 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27 萬2,032 元。
④附表編號6 「A 棟帷幕牆工程保固期由3 年變更為10年」: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5萬元,已據提出約前協議條件、系爭營建契約第10條第1 項「保固期:履約標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就‧‧‧帷幕牆工程保固年限10年之約定、10年保固期間預計修繕說明書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1-10)。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保固年限自3 年變更為10年,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提昇計價,應加帳35萬元,亦有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月鑑定報告第13-14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A 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A 棟帷幕牆南、北向玻璃增加烤漆」「A 棟1F-2F (Y5-Y8 )玻璃帷幕背襯補強」等工程請求加帳,上開三項工程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限,上訴人就此項工程請求加帳,應屬重複請求等語。惟上開加帳費用,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帷幕牆全部完工(包括上開三項工程)後之狀態所為之評估,其評估標準已涵蓋上開三項工程之功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35萬元。
⑤附表編號7 「A 棟帷幕牆南、北向原鋁板帷幕變更為烤漆玻璃帷幕」: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75萬9,977元(不含工程管理費用),已據提出投標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廠商送審紀錄、合約圖說、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1-11)。經發回前本院囑託臺灣建築學會鑑定,認經現場測量,依據施工規範,並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金屬帷幕牆施工安裝手冊」建議玻璃嵌入深度最小值為10公釐,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各為88.6平方公尺,依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扣除鋁板帷幕單價,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經詢問製造業界、專業顧問公司,綜合實務經驗後研判之合理費用)1,650 元,評估本項變更工程合理追加工程費用為75萬9,977 元,亦有該會104 年3 月20日103 臺鑑字第00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4 年3 月鑑定報告第9-12頁)。惟上開烤漆單價,係臺灣建築學會於103 年間受託鑑定後所評估之價格,並非此項工程施作期間之價格,經以上訴人所提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項工程施作期間所為之報價即烤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外放原證2-1-11-5.1)計算,此項工程加帳金額應為73萬3,397 元〔(1,650 -1,500 )×88.6×2 =26,580,759,977 -26,580=733,397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臺灣建築學會以嵌入深度最小值10公釐計算加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計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73萬3,397 元。
⑥附表編號12「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 棟B1F-12F )變更」: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已據提出上訴人94年9 月6 日華熊台(94)字第086 號函、備忘錄、圖說、投標報價明細表、機電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2-2 )。經發回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原設計BUSWAY匯流銅排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261萬7,026 元,變更設計為PVC 電管線方式,所需之必要工程費用為1,207 萬9,535 元,應減帳53萬7,491 元,亦有102年8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2 年8 月鑑定報告第13頁、附件G 「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 棟B1F-12F )原BUSWAY變更為PVC 電纜管線工程加減帳表」)。被上訴人固抗辯線槽另料部分,電機技師公會認以25% 計算為合理,然加總時卻以30% 計算;工資部分,電機技師公會認25% 至35% 均屬合理,卻未慮及機電工程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24.69%,即逕以35% 計算,均有不當等語。惟關於線槽另料部分,電機技師公會係以DUCT線槽另料,一般計價百分比,視現場狀況以20% 至30% 計算,本件線槽轉折多,契約標單內有相同類比之鋁製托線架(鋁製格式線槽)另料所佔比例為30% ,認上訴人主張線槽另料部分應以30% 計算為合理(102 年8 月鑑定報告第7 頁、第10頁、附件「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 棟B1F-12F )原BUSWAY變更為PVC 電纜管線工程加減帳表」項次13),被上訴人抗辯電機技師公會認以25% 計算為合理,然加總時卻以30% 計算,容有誤會。又關於工資部分,經電機技師公會核算結果,原合約工資比例為106.12% ,電機技師公會乃以原合約工資比例太高,認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第20項金額佔「機電工程標單」第1 至16項總金額之比例為35.73%,主張工資部分應以35% 計算為合理(102 年8月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 棟B1F-12F )原BUSWAY變更為PVC 電纜管線工程加減帳表」項次20)。至機電工程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部分佔機電工程總價之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24.69%,抗辯此項工程工資部分應以25% 計算,應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
⑦附表編號17「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380V變更為3300V (A 棟B1F )」: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67 萬420元,已據提出上訴人94年9 月6 日華熊台(94)字第086 號函、備忘錄、圖說、合約報價明細表、機電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2-7 ),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所附差異對照表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84頁)。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67 萬420 元。
⑧附表編號30「A 棟帷幕牆配合消防逃生口追加推射窗1200*1400*182 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8 月22日交付之A 棟帷幕牆合約圖說並無逃生口(即推開窗)設計,建築師94年10月12日交付之A 棟正向、背向立面圖說則有標示推開窗位置,經監造單位欣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81 萬4,540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2 )。經發回前本院囑託郭炳宏碩士鑑定,認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投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應屬追加工程,而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及活動扇,並加上把手及扣點,故材料、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下件圖說資料,評估應加帳181 萬4,540 元,亦有郭炳宏碩士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卷二第152頁、第188-189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已取得有逃生窗設計之圖說,此即納入系爭營建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並非合約後變更設計工程,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8 月3 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 年8 月鑑定報告)亦認追加推開窗既認定為消防逃生口,即為依法令設計所需鑑定內容,應無討論之必要,故不應加帳(101 年8 月鑑定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投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逃生口設計,建築師94年10月12日交付有逃生窗設計之圖說,並未供作合約圖說,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亦不否認此部分涉及變更設計(本院建上卷一第79頁),自無從認定逃生窗之設計為系爭營建契約約定之施作細項。縱認建築師94年10月12日交付有逃生窗設計之圖說亦為合約圖說,然合約圖說與報價圖說既有差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兩造仍應進行價值分析,上訴人非不得為追加減帳。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辦理系爭鑑定事務之張啟蒙建築師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1 年8 月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 條第4 款規定,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過消防單位核准就可以等語(本院建上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可知採固定封閉式或增設推開窗均合於上開規範,被上訴人既選擇增設推開窗,致工程價值增加,即應辦理加帳,其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81 萬4,540 元。
⑨附表編號33「A 棟1F-2F (Y5-Y8 )玻璃帷幕背襯補強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33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未予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加帳51萬3,000 元,並據以施作,此項加帳金額不得逾51萬3,000 元等語。惟上訴人委託剩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該公司原報價129 萬2,000 元(未稅),經議價,該公司以100 萬元承包,已據提出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5-3.1 、2-3-5-3.2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工程實際價值評估加帳金額,上訴人據此請求加帳95萬2,381 元,應無不合。則此項工程應加帳95萬2,381 元。
⑩附表編號34「A 棟B1F 機房鋼板門變更為隔音門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2,092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廠商送審紀錄、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6 ),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33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投標圖說AC-41 標示隔音門及隔音規範,此項工程未涉及變更設計,不得請求加帳等語。惟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開圖面雖註明1 小時防火時效,門扇與門框接觸面的膠墊亦有隔音效果,然與具完全隔音效果之隔音門門扇構造不同,故應加帳,有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21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092 元。
⑪附表編號35「E 棟屋頂水箱增加支承樑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2 萬6,207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聯絡函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8 ),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36 頁)。至99年4 月鑑定報告固認依系爭營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係上訴人作業,其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須增加支撐樑,故不宜加帳等語。惟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包括數量)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並施工(原審卷一第20頁),而依系爭營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僅為估計書,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原審卷一第11頁),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99年4 月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意見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2 萬6,207 元。
⑫附表編號36「E 棟2F、3F高低版分隔牆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36萬2,295元,已據提出圖說、廠商送審紀錄、工務需求解釋紀錄、計算單、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9 )。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追加範圍僅限於鋼筋、模板、混凝土、1 :2 粉刷之工料等,應加帳36萬2,295 元,亦有99年4 月、101 年8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22頁,101 年8 月鑑定報告第24-26 頁)。至99年4 月鑑定報告認設計停車場以橫斷面中間線上下樓層交錯高低差160 公尺,卻未設計分隔牆,易造成停車危險,上訴人以總價承包系爭工程,於投標前計算數量、繪製施工大樣圖時,均未發現此項設計缺失,如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符合總價承包定義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且上訴人未發現上開設計缺失,與其得否請求進行價值分析檢討,應屬二事,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99年4 月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意見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36萬2,295 元。
⑬附表編號37「A 棟RF洗窗機基座補強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1萬4,853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已據提出圖說、聯絡函、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廠商送審紀錄、計算單、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1),並經臺灣建築學會鑑定屬實,且有104 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4 年3 月鑑定報告第20-21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8-09 (外放被證2 之圖25)有洗窗機軌道、基座之設計,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洗窗機之基座,此項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變更設計,不得請求加帳等語。惟合約圖說S5-2各樓層「版配筋」、圖號S2-A-13 「A 棟屋頂層結構平面圖」記載屋頂層樓板配筋情形,該設計係使用短向鋼筋,未考量洗窗機、軌道、基座之整體承載重量,致必須施作補強筋加強結構強度,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於95年3 月27日指示「洗窗機台車軌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做適當補強,補強方式按: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3@15cm 直通筋(RS1 )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等語,有上開聯絡函、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及上訴人另提出之合約圖說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卷一第92-93 頁、第155 頁),足見此項工程係因合約圖說之設計有缺失所致。系爭工程設計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已如前述,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1萬4,853 元。
⑭附表編號38「A 棟、E 棟RF管道間小屋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於95年3 月23日指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 棟、E 棟RF管道空間,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6萬3,800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2),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101 年8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月鑑定報告第140 頁,101 年8 月鑑定報告第27頁)。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 月鑑定報告以合約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認修改數量計算式後,評估加帳金額應為4萬8,233 元(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25-31 頁)。然其101 年8 月鑑定報告業以屋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則參照下一層之標示為由,認應維持98年3 月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有101 年8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1 年8 月鑑定報告第27頁),被上訴人抗辯98年3 月鑑定報告僅依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資料計算增加之工程費用,並未就該項費用是否合理為評論,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6萬3,800 元。
⑮附表編號39「景觀植栽排水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6萬6,459元,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3),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合約圖說顯示地下室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關於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帳16萬6,459 元,有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月鑑定報告第31頁、二次鑑定金額表),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並無合約後變更之問題,尚非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6萬6,459 元。
⑯附表編號40「A 、E 棟管道檢修門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並無A 、E 棟管道間設置防火檢修門及烤漆檢修門之設計,建築師考量日後便於維修保養管道間,指示設置檢修門,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故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43萬6,000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95年5 月4 日函、備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4),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原無檢修門之設計,此項工程增加工程費用為43萬6,000 元,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42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2頁)。至98年3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認檢修門之設置應由水電廠商施作,並編列於水電合約內,檢修門為施工、驗收、檢修、保養等作業上必要之設備,且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均須完成,且不得要求加帳(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42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2頁)。惟合約圖說並未設計檢修門,標單亦未編列此項工程及費用,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亦認應納入價值分析檢討,難認此項工程為系爭營建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則此項工程應加帳43萬6,000 元。
⑰附表編號41「A 棟1F門扇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設計A 棟1F編號D1為內開單扇門,經建築師指示改為外開單扇門,並將A 棟1F編號D1、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合約圖說就A 棟1F東向男、女廁中間未設計殘障廁所,建築師嗣指示增設之;合約圖說就A 棟1F貴賓室、簡報室未設計門扇,經建築師指示增設烤漆鋼板門,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8 萬7,813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5),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43-144 頁,99年4月鑑定報告第32、33頁)。至98年3 月鑑定報告提及地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 棟1F編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並無施工困難等情(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43 頁),屬工程設計之範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建築師既指示變更,兩造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則此項工程應加帳8 萬7,813 元。
⑱附表編號45「A 棟1F花台結構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4 萬2,389 元,已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鋼筋數量計算表、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19),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54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4頁、二次鑑定金額表)。被上訴人固抗辯花台結構無應力問題,使用2000psi 混凝土即可,故混凝土單價應為1,638 元,加帳金額應為99萬2,685 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實際上所使用者為4000psi 混凝土,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事後以無使用4000psi 混凝土之必要為由,抗辯無須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帳,並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04 萬2,389 元。
⑲附表編號46「景觀變更工程-擋土牆變更」:上訴人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670 萬1,426 元,已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數量計算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3-20),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55-156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與鄰地間原不存在落差,整地會造成基地後方有3 公尺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此為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方數量時所知悉,此項工程為系爭營建契約原定工作,非屬變更設計工程,不應加帳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建築師於系爭營建契約簽訂前並未為擋土牆之設計,上訴人無從就此進行報價,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670 萬1,426 元。
⑳附表編號48「1F-12F烘手機管線工程」: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精裝修圖面並未就烘手機規劃設計電源管路,經建築師指示規劃施作,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51萬6,336 元,已據提出備忘錄、質疑單、機電工程標單、圖說、數量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4-2 ),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58 頁,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已標示烘手機位置,無變更設計問題,不應加帳等語。惟系爭工程設計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已如前述。建築師於系爭營建契約簽訂前並未規劃設計烘手機之電源管路,上訴人無從就此進行報價,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51萬6,336 元。㉑附表編號52「放流井及集水井(4M*4M* 5M )追加防水粉刷工程」: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並未就放流井及集水井部分設計防水粉刷,經建築師指示施作,此項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20 元,已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4-6 ),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6-37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應按合約圖說P-05、P-07施作,不應請求加帳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應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上開合約圖說並未標示放流井及集水井部分應施作防水粉刷(外放原證2-4-6-1 ),上訴人無從就此進行報價,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1,020 元。㉒附表編號53「1F景觀樹穴排水工程」: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並未就1F景觀樹穴部分設計排水管路,經建築師指示景觀樹穴內增設排水落水頭、地下室增設排水吊管,此項工程屬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7 萬7,356 元,已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等件為證(外放原證2-4-7),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有98年3 月、99年4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161 頁,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7頁)。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08 景觀剖面圖標示落水頭(圖A1-13-3 、A1-02 、A1-04 ),此項工程非追加工程,不應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僅標示平頭式落水頭位置及「花台排水吊管至筏基」,並非排水系統設計圖面(外放原證2-4-7-3 ),且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部分工程無排水管路,應在樹穴所在四壁留設洩水孔洞解決(99年4 月鑑定報告第37頁),足見上訴人投標時無從就此進行報價,此項工程既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則此項工程應加帳7 萬7,356 元。
⒊「94年12月9 日版圖面路緣石取消L 斬石收邊」:被上訴人另抗辯此項工程應減帳46萬5,480 元等語。惟此項工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減帳係以斬石收邊單價180 元計算,惟依工程標單第8 項編列E 棟外牆打底加斬假石單價928 元,經訪查斬假石工料單價約630 元,而工程標單編列牆面1 :2 粉光單價293 元,故建議無庸減帳,有98年3 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98年3 月鑑定報告第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此一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 元(原審卷二第24頁、第201 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5,480 元(本院建上更㈠卷一第166 頁),難謂可採。則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應為0 元。
⒋又系爭工程建築師即證人沈國皓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最終完成之設計圖說與招標時尚未完成之設計圖說並無差異,上開工程項目或為工程慣例,或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等語(本院建上更㈠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第229-237 頁)。惟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包括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空調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相關工程範圍(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10頁),所謂變更設計應非限於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就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兩造並約定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營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均可能屬追加減或變更設計而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涉及成本變動,應追加減如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金額,已如前述,證人沈國皓僅以上開工程項目或為工程慣例,或僅補充說明,或僅細微調整,即謂非屬追加或變更設計,自不足以供作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執上開證言抗辯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並未變更設計,應無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原不爭執應予加帳如附表編號1 至2 、14、18至20、43至44、47、49所示工程,復抗辯不應加帳,就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後即不爭執不應減帳之「E 棟廁所尚未施作」等工程,復抗辯應予減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64-379 頁)。惟此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㈢兩造曾否就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進行追加減或變更設計價值分析之檢討?兩造未能完成價值分析檢討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644 萬6,337 元,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經審核結果確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而應追加減如附表所示金額,業詳前述。而上訴人曾就上開工程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價值分析,經兩造召開多次價值平衡會議,部分工程因兩造就是否涉及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應否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加減帳金額若干等事項生有爭執,致未能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部分工程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增減金額,然因追加減金額並非為零而未能達價值平衡之結果,致未能依價值平衡會議結論履行,亦有「工程變更及價值(VE)工程項目歷次檢討彙整」、「工程變更及價值(VE)工程檢討彙總審核表」「VE第六次會議記錄(含審核表)」,及上訴人函文、備忘錄、數量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工程標單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建上更㈠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38-41 頁,原審卷二第385-388 頁,外放原證2-1-1 至2-1-15、2-2-1 至2-2-25、2-3-1至2-3-20、2-4-1 至2-4-7 )。兩造因上開事由未能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或作成追加減金額為零之平衡方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已無從再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依上開說明,兩造即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
⒉又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應加帳金額為2,319 萬5,235 元,應減帳金額為880 萬4,383 元,經結算,系爭工程應加帳1,439 萬852 元(23,195,235-8,804,383 =14,390,852)。而上開工程均係上訴人依系爭營建契約所施作,兩造因未能於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或作成追加減金額為零之平衡方案,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有據。另系爭營建契約約定工程管理費包括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設備費、管理費及利潤,其比例依序為0.261578% 、0.421010% 、8.420202% ,合計9.1028%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建上卷三第50頁、第95頁)。經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應加計勞工安全設備費6 萬587 元(14,390,852×0.421010% =60,587,元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及利潤121 萬1,739 元(14,390,852×8.4202 02%=1,211,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66 萬3,178 元(14,390,852+60,587+1,211,739 =15,663,178),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44 萬6,337 元(15,663,178×1.05=16,44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價增減無涉(系爭營建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7 款、第7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24-25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追加減或變更設計增加綜合保險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尚無加計綜合保險費之餘地。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644 萬6,337 元。
⒊被上訴人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規定,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佔合約總價未達10% ,其誤差應屬上訴人原估算工程款之合理範圍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等語。惟兩造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4 條所定應適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或團體,且系爭營建契約明定系爭工程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10-11 頁),並未約定應受政府採購法規定規範,或追加減金額未達10%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其辦理變更設計應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兩造未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同意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應認已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等語。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報價後所提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設計數量等均應遵照辦理,並無拒絕被上訴人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權限(系爭營建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13頁),僅得於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本變動時,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營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參照,原審卷一第10-11 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按追加減或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工程,即遽謂上訴人已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為之協議,其真意為何?上訴人起訴時將景觀舖面、圍牆工程列為兩造合意減帳之工項,固有「工程變更及價值(VE)工程檢討彙總審核表」項次21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頁)。惟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已就此項工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第三條所述外,本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保留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NT$9,749,855)元以作為本協議書第2 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保留款,及乙方(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營建契約應提撥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保固金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NT$194,997),雙方同意各開立由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委由陳建勳律師保管,嗣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同意由乙方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款,由甲方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原審卷一第132-133 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營建契約全部未付工程款項保留974 萬9,855 元作為施作景觀舖面、圍牆工程之工程費用,即表示上開974 萬9,855 元已自原工程價金總額10億6,000 萬元扣除,雖此項工程仍由上訴人施作,然兩造已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此項工程即非系爭營建契約履行標的,自非本件應為追加減帳之項目,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56號、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為同一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件應列為減帳,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即先自原工程價金扣除,嗣復於本件列為減帳金額),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44 萬6,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5 月5 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㈥又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建上更㈠卷二第337頁反面),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44 萬6,337 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應減帳619 萬1,772 元,加計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溢領承攬報酬670 萬8,165 元,其得依系爭營建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70 萬8,165 元等語。惟系爭工程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應加帳1,644 萬6,337 元(含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自非可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營建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0 萬8,1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原審卷三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644 萬6,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5 月5 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營建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70 萬8,1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原審卷三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被上訴人固聲請訊問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田代靜夫,以證明系爭營建工程為總價承攬,採封頂價,不論任何情形,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價金均不得逾10億6,000 萬元之事實。惟兩造爭執之重點並非兩造有無總價承攬之約定,而在於兩造如未於工程完工前完成價值分析檢討,是否應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約定之拘束,就此,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莫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沒有約定,沒有討論到這麼細等語(本院建上更㈠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兩造立約前、立約時並未就上開爭執事項詳為討論或約定。而本院參酌兩造約定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意義、緣由,及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之歷程、未完成之原因,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無從再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等事項,已足認兩造於本件不受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原則之拘束。是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田代靜夫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工程項目 │追加帳款 │追減帳款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A棟1樓編號S1樓版變更S4樓版」 │ 48,974元│ │├─┼────────────────────┼──────┼──────┤│ │「E棟1樓消防水池編號g2樑(45*70)變更為 │ │ ││ │編號g2a樑(45*150)」、「E棟1樓消防水池 │ │ ││2 │新增編號FS4樓版」、「E棟1樓消防水池新增 │ │ ││ │編號FS4版泥作粉刷工程」、「E棟1樓消防水 │ │ ││ │池取消編號FS4基腳4處」 │ 20,488元│ │├─┼────────────────────┼──────┼──────┤│3 │「A棟編號FS2版厚度150cm變更為140cm」 │ 210,944元│ │├─┼────────────────────┼──────┼──────┤│4 │「A棟1F新增排煙機手動啟動裝置10樘」 │ 25,408元│ │├─┼────────────────────┼──────┼──────┤│5 │「A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 │ 2,272,032元│ │├─┼────────────────────┼──────┼──────┤│6 │「A棟帷幕牆工程保固期由3年變更為10年」 │ 350,000元│ │├─┼────────────────────┼──────┼──────┤│7 │「A棟帷幕牆南、北向原鋁板帷幕變更為烤漆 │ │ ││ │玻璃帷幕」 │ 733,397元│ │├─┼────────────────────┼──────┼──────┤│8 │變更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商 │ │ 2,718,372元│├─┼────────────────────┼──────┼──────┤│9 │「洗窗機吊籠取消」 │ │ 557,015元│├─┼────────────────────┼──────┼──────┤│10│「因應95年5月9日VE第7次會議檢討所提出之 │ │ ││ │平衡方案(95年6月16日修正版)」 │ │ 889,649元│├─┼────────────────────┼──────┼──────┤│11│「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全區盤體)」 │ 398,371元│ │├─┼────────────────────┼──────┼──────┤│12│「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棟B1F-12F)變更」│ │ 537,491元│├─┼────────────────────┼──────┼──────┤│13│「高壓外管線變更工程(A棟B1F-12F)」 │ 551,124元│ │├─┼────────────────────┼──────┼──────┤│14│「台電受電室與自設變電站移位工程(A棟B1F│ 555,801元│ │├─┼────────────────────┼──────┼──────┤│15│「照明(ABCDE棟)插座(A棟1-12F)增設設 │ │ ││ │備工程」 │ 335,311元│ │├─┼────────────────────┼──────┼──────┤│16│「E棟消防機房泡沬泵浦及餐廳管路工程增設 │ │ ││ │」 │ 249,966元│ │├─┼────────────────────┼──────┼──────┤│17│「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380V變更為3300V(A棟│ │ ││ │B1F)」 │ 2,670,420元│ │├─┼────────────────────┼──────┼──────┤│18│「空調電表追加工程」 │ 81,610元│ │├─┼────────────────────┼──────┼──────┤│19│「A棟1F增設資訊及電話插座及A棟B1F增設電 │ │ ││ │視CABLE TRAY和電視線7C-2V」 │ 29,616元│ │├─┼────────────────────┼──────┼──────┤│20│「配電盤上方不鏽鋼滴水盤工程」 │ 325,876元│ │├─┼────────────────────┼──────┼──────┤│21│「二線式回路部分取消」 │ │ 172,419元│├─┼────────────────────┼──────┼──────┤│22│「高低配電箱更換廠牌」 │ │ 160,000元│├─┼────────────────────┼──────┼──────┤│23│「電視天線部分取消」 │ │ 42,891元│├─┼────────────────────┼──────┼──────┤│24│「大哥大設備工程取消」 │ │ 560,800元│├─┼────────────────────┼──────┼──────┤│25│「中央監控系統選用廠牌」 │ │ 56,202元│├─┼────────────────────┼──────┼──────┤│26│「誘導式風機部分取消」 │ │ 175,473元│├─┼────────────────────┼──────┼──────┤│27│「空調消音箱選用廠牌」 │ │ 86,092元│├─┼────────────────────┼──────┼──────┤│28│「A棟1F空調設備風管、冰水管部分取消(公 │ │ ││ │共走道除外)」 │ │ 1,091,585元│├─┼────────────────────┼──────┼──────┤│29│「A棟帷幕牆推射窗數量及尺寸變更(取消推 │ │ ││ │射窗50*80*421樘、追加推射窗117*80*207樘 │ │ ││ │)」 │ │ 662,859元│├─┼────────────────────┼──────┼──────┤│30│「A棟帷幕牆配合消防逃生口追加推射窗1200*│ │ ││ │1400*182樘」 │ 1,814,540元│ │├─┼────────────────────┼──────┼──────┤│31│「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 │ │ 1,093,535元│├─┼────────────────────┼──────┼──────┤│32│「全區百葉及玻璃變更工程」 │ 191,967元│ │├─┼────────────────────┼──────┼──────┤│33│「A棟1F-2F(YS-Y8)玻璃帷幕背襯補強追加 │ │ ││ │工程」 │ 952,381元│ │├─┼────────────────────┼──────┼──────┤│34│「A棟B1F機房鋼板門變更為隔音門追加工程」│ 2,092元│ │├─┼────────────────────┼──────┼──────┤│35│「E棟屋頂水箱增加支承樑追加工程」 │ 26,207元│ │├─┼────────────────────┼──────┼──────┤│36│「E棟2F、年高低版分隔牆追加工程」 │ 362,295元│ │├─┼────────────────────┼──────┼──────┤│37│「A棟RF洗窗機基座補強追加工程」 │ 114,853元│ │├─┼────────────────────┼──────┼──────┤│38│「A棟、E棟RF管道間小屋追加工程」 │ 163,800元│ │├─┼────────────────────┼──────┼──────┤│39│「景觀植栽排水追加工程」 │ 166,459元│ │├─┼────────────────────┼──────┼──────┤│40│「A、E棟管道檢修門追加工程」 │ 436,000元│ │├─┼────────────────────┼──────┼──────┤│41│「A棟1F門扇追加工程」 │ 87,813元│ │├─┼────────────────────┼──────┼──────┤│42│「A棟1F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天花板追加工程 │ │ ││ │」 │ 8,633元│ │├─┼────────────────────┼──────┼──────┤│43│「A棟左右側陽台活動欄杆變更工程」 │ 19,716元│ │├─┼────────────────────┼──────┼──────┤│44│「A棟精裝修變更工程(95年6月27日霸埔發- │ │ ││ │0065號備忘錄)」 │ 1,333,304元│ │├─┼────────────────────┼──────┼──────┤│45│「A棟1F花台結構變更追加工程」 │ 1,042,389元│ │├─┼────────────────────┼──────┼──────┤│46│「景觀變更工程-擋土牆變更」 │ 6,701,426元│ │├─┼────────────────────┼──────┼──────┤│47│「1F梯廳追加風管工程」 │ 45,223元│ │├─┼────────────────────┼──────┼──────┤│48│「1F-12F烘手機管線工程」 │ 516,336元│ │├─┼────────────────────┼──────┼──────┤│49│「8F增設橘紅色污排水管工程」 │ 69,340元│ │├─┼────────────────────┼──────┼──────┤│50│「A棟1F大廳兩側更換出風口形式工程」 │ 99,616元│ │├─┼────────────────────┼──────┼──────┤│51│「E棟增設雨水集水井工程」 │ 103,131元│ │├─┼────────────────────┼──────┼──────┤│52│「放流井及集水井(4M*4M*5M)追加防水粉刷│ │ ││ │工程」 │ 1,020元│ │├─┼────────────────────┼──────┼──────┤│53│「1F景觀樹穴排水工程」 │ 77,356元│ │├─┴────────────────────┼──────┼──────┤│小計 │23,195,235元│ 8,804,383元│├──────────────────────┴──────┴──────┤│合計:加帳14,390,852元(23,195,235-8,804,383=14,390,8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