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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王漢章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代靜夫,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變更登記為稻豊彥,此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3第9至13頁)。稻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稻豊彥續行訴訟。

乙、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8日訂立書面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060,000,000元,並於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前、簽訂時、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明顯大於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總量,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19,051,13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1,132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審卷1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等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2日收受合約前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兩造納入估算合約總價基礎後,上訴人同意以合約總價承攬,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所謂合約前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變更設計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尚未與伊達成追加工程款若干之合意,即同意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應認其已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參考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第3條第2項約款,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僅佔合約總價1.797%,自不得請求給付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嗣併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溢領工程款6,708,16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見本院卷3第34頁),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建築師就系爭工程繪製第1次設計圖說(下稱投標圖說),伊據以投標及報價,得標後,被上訴人委任建築師依相關法規繪製修正後之設計圖說(下稱合約圖說),持以申領建造執照,兩造始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含稅)1,060,000,000元,工程範圍以合約圖說為準,但因當時兩造未針對合約圖說檢討修正原決標價額,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日後在總工程款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及日後再協調排煙窗系統工程價值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其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範圍: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空調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相關工程範圍(詳邀標估價說明書、估價單、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裝修說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報價書及報價證明書等),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除排煙窗系統包括於本工程內並列入日後價值工程由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協商外,本合約不包含下列事項:⒈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管線之外部管線費用。⒉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⒊E棟備膳室廚房設備。」;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項約定「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工程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第26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計有邀標估價說明書、裝修說明、設計圖(係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非乙方原估價圖)乙份、工程施工說明書、投標報價書(含單價分析表)、施工進度表、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付款期程表」)(原審卷1第8至38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認上開第26條約定所指設計圖,指合約圖面,見本院卷1第52頁反面),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變更設計部分,約定在合約總價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其第3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台幣10億6,000萬元(以下稱價金總額),其中工程費用為1,009,523,810元,營業稅為50,476,190元,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乙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1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方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堪予憑採。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兩造約定就投標圖說與合約圖說差異部分(下稱合約前變更工程),及合約圖說與施工期間變更設計圖說差異部分(下稱合約後變更工程),約定均應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除排煙窗系統之工程價值尚未計入合約總價內,應另行議價外),解釋兩造之真意,指因變更設計所致工程價值之追加、追減結果應趨於平衡,換言之,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致工程價值有所增加或減少之結果,應足以維持承攬價金總額不變。準此,上訴人陳稱: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上訴人未就合約前、後變更工程與伊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按合約前、後變更工程核算工程價值追加、追減後,其價值高於合約總價乙節,如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真正,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收受合約說圖,仍同意以合約總價106,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見原審卷1第10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合約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A棟1樓編號S1樓版變更S4樓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48,974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提出98年3月26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3月26鑑定報告書)(第21至29、165頁)、99年4月2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9年4月23鑑定報告書)(第1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⒌上訴人主張:「E棟1樓消防水池編號g2樑(45*70)變更為編號g2a樑(45*150)」、「E棟1樓消防水池新增編號FS4樓版」、「E棟1樓消防水池新增編號FS4版泥作粉刷工程」、「E棟1樓消防水池取消編號FS4基腳4處」,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合計應加帳20,488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至10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⒍上訴人主張:「A棟編號FS2版厚度150㎝變更為140㎝」,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10,944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9月6日華熊台(94)字第086號函、備忘錄、數量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工程標單(外放原證2-1-6)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36頁)、99年4月23日(第1至10頁)鑑定報告書記載:此項變更工程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所致,且上訴人計算驗證數量並無虛報等語可憑,堪予信實。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36頁)、99年4月23日(第11、12頁)鑑定報告書雖另記載:一般會分析比較因機坑深度及樓版厚度減少所需補強之工料費,再決定如何變更,本項變更工程未依此檢討得失,又鑑定人判斷業主或建築師體認已賦與承造人變更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之權及責任,並有最終追加減金額為零之承諾,所以原證2所有加減帳並無議價或核定資料,承造人不宜以建築師簽證為藉口要求加價,承造人背負「總價結算歸零之責任」,難道未參與討論決定此項變更工程,故承造人之請求不合理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2條「監督作業」第1、2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委任之建築師及營建管理單位指派工地主任及工程師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甲方、建築師及營建管理單位駐場人員之職權如下:

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施工進度期程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原審卷1第20頁),本項變更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所致,上開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外放原證2-1-6-3)復顯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指示本項變更工程,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總價結算歸零」與否,必須就整體變更工程進行工程價值檢討始能確定,無法單就本項變更工程決之,是上述鑑定意見無可憑採。

⒎上訴人雖曾陳述:「A棟1樓正向DW2a固定落地窗變更為DW2窗(Y9-Y10)」變更工程應辦理加帳26,385元等語(原審卷1第38頁),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3第49、112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⒏上訴人主張:「A棟1F新增排煙機手動啟動裝置10樘」,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5,408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9月6日華熊台(94)字第086號函、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排煙窗系統包括於本工程內並列入日後價值工程由甲乙雙方協商」)、備忘錄、竣工圖、立面圖、系爭契約附件報價說明書(第6之4項記載「報價金額不含排煙窗系統」)(外放原證2-1-8)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提出102年10月15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書),表示:現場施作完成DW2及DW3合計10樘,應追加DW3部分1樘,追減DW3a部分1樘,依工程標單22之13頁編列DW3單價162,219元及DW3a單價136,811元之差額,評估本項變更工程追加工料款為25,408元等語可憑(本院卷2第130至132頁)。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施作完成「A棟1F新增排煙機手動啟動裝置10樘」,並對於上述鑑定意見不為爭執(本院卷2第191頁反面;本院卷3第20頁),卻空言不應加帳(本院卷3第81頁),為不可採,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⒐上訴人主張:投標圖說針對A棟帷幕牆設計風壓係按最低國家標準,即正負風壓依序為230、280kgf/sq.m,合約圖說變更設計為正負風壓依序為250、375kgf/sq.m,導致新增施作樑下固定鐵片,故「A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272,032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投標圖說、投標報價說明書、施工規範、備忘錄、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相關建築規範(外放原證2-1-9-1至2-1-9-5)為證,並有本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鑑定,經郭炳宏於102年11月5日提出鑑定意見,表示:審查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確認有強度不足之虞,有施作樑下件之必要,於102年7月5日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認上訴人有施作樑下件,具有補強直料之應力及變形量,提高抵抗風壓之效果,計施作數量2,016處,單價1,127元,合計2,272,032元等語(本院卷2第152至189頁)可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僅質疑未先確認原始結構計算是否符合投標圖說、合約圖說之要求,其餘則不爭執(本院卷2第191頁),惟郭炳宏業已審查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確認有強度不足之虞,故被上訴人之爭執委無可取,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⒑上訴人主張:「A棟帷幕牆工程保固期由3年變更為10年」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50,000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約前協議條件、系爭契約(第10條「保固」第1項載明「保固期:履約標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就..帷幕牆工程保固年限10年」)、訴外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出具10年保固期間預計修繕說明書(外放原證2-1-10-1、2-1-10-3)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表示:保固年限由3年變更為10年,致增加零件或構材修繕項目,爰以施工時工料標準,按力福公司預估10年保固費用50萬元,減3年保固費用之差價,計算追加工程費用350,000元等語可憑。被上訴人自認上開追加工程費用額合理,但抗辯:上訴人就「A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A棟帷幕牆南、北向玻璃增加烤漆」(詳下述)、「A棟1F-2F(Y5-Y8)玻璃帷幕背襯補強」(詳下述)等變更工程請求加帳,此三項工程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限,故上訴人請求就「A棟帷幕牆工程保固期由3年變更為10年」加帳,為重複請求云云(本院卷3第86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明定保固期間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是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就帷幕牆全部完工(包括上述三項變更工程)後之狀態評估10年保固期間可能增加之工程費用,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⒒上訴人主張:「A棟帷幕牆南、北向原鋁板帷幕變更為烤漆玻璃帷幕」,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759,977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其上記載829,156元,關於超過759,977元部分是依工程標單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全部追加減直接工程費核算確定,再依工程標單所定工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3第25頁),業據提出投標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廠商送審紀錄、合約圖說、工程標單(外放原證2-1-11)為證,並有本院囑託臺灣建築學會鑑定,該公會提出104年3月20日103臺鑑字第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3第1頁),於第9至11頁表示:經現場測量,依據施工規範,並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金屬帷幕牆施工安裝手冊」建議玻璃嵌入深度最小值為10公釐,計算A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各為88.6平方公尺,依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扣除鋁板帷幕單價,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經詢問製造業界、專業顧問公司,綜合實務經驗後研判之合理費用)1,650元,評估本項變更工程合理追加工程費用為759,977元等語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烤漆單價是臺灣建築學會於103年接受囑託以後評估之價格,並非本項變更工程施作期間之價格,故應按上訴人提出力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1,500元(外放原證2-1-11-5.1)計算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向鑑定人郭炳宏提出之固定窗平斷面圖(本院卷2第184頁),上訴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故臺灣建築學會按嵌入深度最小值10公釐計算並不適當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圖面是為供郭炳宏鑑定推開窗變更工程費用所繪製,與烤漆玻璃工項無關,其上關於14公釐之記載並非指帷幕玻璃的嵌入深度等語,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關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計,應認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扣除鈦銀藍烤漆費用26,580元〔(1,650-1,500)x88.6x2〕後,上訴人主張本項變更工程加帳733,397元(759,977 -26,580)部分為可採,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48、49頁)、99年4月23日(第16頁)鑑定報告書記載:「變更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商」,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2,718,372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1頁),堪予憑採。

⒔上訴人雖曾陳述:「94年12月9日版圖面路緣石取消L斬石收邊」,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減帳465,480元等語,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50頁)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述減帳係以斬石收邊單價180元計算,但依工程標單第8項編列E棟外牆打底加斬假石單價928元,經訪查斬假石工料單價約630元,而工程標單編列牆面1:2粉光單價293元,故建議無庸減帳等語,為兩造同意(原審卷2第24、201頁),是上訴人變更主張本變更工程不應減帳(本院卷3第49頁)為可採,被上訴人嗣後抗辯應減帳465,480元(本院卷3第81頁),則不可採。

⒕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第16、17頁)鑑定報告書記載:「洗窗機吊籠取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57,015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1頁),堪予憑採。

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53至56頁)鑑定報告書記載:「因應95年5月9日VE第7次會議檢討所提出之平衡方案(95年6月16日修正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889,649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1頁),堪予憑採。

⒗上訴人主張:「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全區盤體)」,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98,371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57至69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⒘上訴人主張:「幹線及動力設備工程(A棟B1F-12F)變更」,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減帳537,491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9月6日華熊台(94)字第086號函、備忘錄、圖說、投標報價明細表、機電工程標單(合約前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2-2)為證,並有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提出102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13頁、附件G),表示:系爭契約約定原設計BUSWAY匯流銅排方式之工程款為12,617,026元,變更設計為PVC電管線方式,必要工程費用為12,079,535元,應減帳537,491元等語可憑,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電機技師公會認為槽線另料部分為25%,工資部分為25%或35%,系爭契約附件「機電工程標單」第20項編列工程費用則佔工程總價之24.69%,但附件G逕以槽線另料部分為30%,工資部分為35%計算,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係記載電機技師公會與兩造間分析討論內容(上述合約百分比是上訴人說明,並非電機技師公會意見),並非結論。至於電機技師公會作出槽線另料部分為30%之意見,依附件G項次13之備註記載「詳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C-c說明」,其理由為鑑定報告書第7頁C-c說明:DUCT線槽另料,一般視現場狀況,以20%至30%之間計價,本案線槽轉折多,故以30%計價等語;又電機技師公會作出工資部分為35%之意見,理由為附件G項次20之備註記載「原合約工資為106.12%太高,應依一般百分比計算」,是被上訴人之指摘尚非可採。

⒙上訴人主張:「高壓外管線變更工程(A棟B1F-12F)」,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551,124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73、74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⒚上訴人主張:「台電受電室與自設變電站移位工程(A棟B1F)」,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555,801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75至77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⒛上訴人主張:「照明(ABCDE棟)插座(A棟1-12F)增設設備工程」,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35,311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79頁)所載差異對照表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E棟消防機房泡沫泵浦及餐廳管路工程增設」,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49,966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0至82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380V變更為3300V(A棟B1F)」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670,420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9月6日華熊台(94)字第086號函、備忘錄、圖說、合約報價明細表、機電工程標單(合約前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2-7)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附差異對照表(第84頁)可憑。被上訴人不爭執投標圖說與合約圖說有上述電壓變更設計情事及上開差異對照表之內容,僅空言應以合約圖說為主,不應追加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空調電表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81,610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5、86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1F增設資訊及電話插座及A棟B1F增設電視CABLE TRAY和電視線7C-2V」,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29,616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7、88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94年6月28日投標圖說標示給排水閥類材質為不鏽鋼,伊於94年7月18日提出設備報價說明及工程標單時,修正為鑄鐵,並據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列為系爭契約附件,嗣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不鏽鋼,伊依其指示施作完成,故「Dbtkg-RFI-106設備變更追加工程(給排水閥類材質變更/廠牌選用)」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755,365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投標圖說亦為合約圖說,圖說標示材質為不鏽鋼,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效力優於設備報價說明及工程標單,故上訴人依約本應以不鏽鋼施作,無變更設計問題等語(本院卷1第78頁)。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設備報價說明書、工務需求解釋記錄、機電工程標單(合約前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2-10)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該公會提出101年8月3日101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採用上訴人之主張等語(第20頁)可憑,惟上開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及技術顧問表示「給水閥類與接頭依發包圖面為基準」(合約前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2-10-3),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變更設計問題,又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具體理由,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在技術規格及其執行作業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⒉邀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同意優於邀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邀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載明,並經甲方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原審卷1第8頁),投標圖說屬於邀標文件,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設備報價說明及工程標單屬於投標文件,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上開約款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則兩造將投標圖說列為合約圖說,效力自優先於設備報價說明及工程標單,從而,兩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後所約定本工項之給排水閥類材質均為不鏽鋼,並無所謂原約定材質為鑄鐵,變更為不鏽鋼之事實。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加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配電盤上方不鏽鋼滴水盤工程」,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加帳325,876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91、92頁)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93頁)雖表示「各戶電容器取消」應減帳254,900元,但伊說明有施作該工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9頁)已修正為無庸減帳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3頁)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線式回路部分取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72,419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3頁)鑑定報告書記載:「高低配電箱更換廠牌」,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6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3頁)鑑定報告書記載:「電視天線部分取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42,891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3頁)鑑定報告書記載:「大哥大設備工程取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60,8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4頁)鑑定報告書記載:「中央監控系統選用廠牌」,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56,202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94頁)鑑定報告書記載:「誘導式風機部分取消」,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75,47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94、109頁)雖表示「分離式(電梯機房)冷氣取消」應減帳45,437元,但伊說明有施作該工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已修正為無庸減帳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6、109頁)雖表示「機房噪音防治工程取消」應減帳580,816元,但伊說明有施作該工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已修正為無庸減帳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10、112頁)雖表示「E棟餐廳空調取消」應減帳685,050元,但伊說明有施作該工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已修正為無庸減帳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11、112頁)鑑定報告書記載:「空調消音箱選用廠牌」,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86,092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12頁)雖表示「追減2-7樓燈具工資」應減帳81,919元,但伊說明有施作該工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20頁)已修正為無庸減帳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13頁)鑑定報告書記載:「A棟1F空調設備風管、冰水管部分取消(公共走道除外)」,屬於合約前變更工程,應減帳1,091,585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49、82頁),堪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A棟帷幕牆推射窗數量及尺寸變更(取消推射窗50*80*421樘、追加推射窗117*80*207樘)雖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但無庸減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減帳662,859元。查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同意減帳525,869元(原審卷1第39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21、122頁)鑑定報告書記載本變更設計應減帳662,859元,並詳細說明計算數據後,上訴人僅爭執變更設計不涉及玻璃面積,不應扣除所謂追減玻璃面積之價格,故僅應減帳514,143元等語(原審卷2第34頁)。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第20頁)、101年8月3日(第21頁。其中記載「本鑑定案㈠之2項,承包廠商在風壓提高後經檢討帷幕牆仍維持原設計用料,應無追加減費用之必要」,指前開⒏所示「A棟帷幕牆設計風壓變更提高」,與本變更工程無關)均未變更第1次鑑定意見。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玻璃面積數量有如何錯誤情事。本院爰採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憑採。

上訴人主張:94年8月22日交付伊之A棟帷幕牆之合約圖說無逃生口(即推開窗)設計,但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另交付之A棟正向、背向立面圖說有標示推開窗位置,經欣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要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伊於94年10月28日以投標時無此設計,如需製作逃生窗,會增加費用,建議使用強化玻璃標示逃生口,就不用增加費用,但欣陸公司以逃生窗為技術規則要求為由,仍要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故「A棟帷幕牆配合消防逃生口追加推射窗1200*1400*182樘」,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814,540元等語,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2)為證,並有本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郭炳宏於102年11月5日提出鑑定意見,表示: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開窗尺寸、位置、型式係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係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此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意旨相同,見前開⒍),投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故開窗屬事後追加工程,而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及活動扇,並加上把手及扣點,故材料、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下件圖說資料,評估應加帳1,814,540元等語(本院卷2第152、188、189頁)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已取得有逃生窗設計之圖說,此即納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並非合約後變更設計工程,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表示「追加推開窗既認定為消防逃生口,就是依法令設計所需鑑定內容,應無討論之必要」,故不應加帳云云(本院卷3第89頁)。惟查,投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逃生口設計,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交付上訴人有開窗位置之圖說,並未附為合約圖說,自無從認為設置逃生窗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細項,何況被上訴人自認有變更設計(本院卷1第79頁);退步言,即令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交付之圖說亦屬於合約圖說,但上訴人係依投標圖說報價及得標,合約圖說既有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仍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加減帳。再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辦理鑑定事務之張啟蒙建築師說明:上開10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等語(本院卷2第50頁反面),而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本院卷2第50、51頁),可見增設推開窗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所建議無需增加費用之變更設計方式,均符合上開規範,但被上訴人選擇增設推開窗,導致本工項之工程價值增加,自應依約辦理加帳,是上開鑑定委無可取。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減帳1,055,570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減帳1,093,535元(本院卷3第82頁)。查「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臺灣建築學會鑑定,該學會以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13至20、22頁)表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單所示「1F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6,156,486元,其中A棟為5,794,584元,E棟為361,902元,「A棟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應追減967,500元,「E棟1F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板+玻璃」應追減126,035元,合計追減1,093,535元(鑑定意見計入工程管理費部分,經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全部追加減直接工程費核算確定,再依工程標單所定工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3第25頁)等語,上訴人對於此鑑定意見,表明不爭執(本院卷3第18頁反面),是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無可憑採。

上訴人主張:「全區百葉及玻璃變更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91,967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30至132頁)、99年4月23日(第21頁、2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1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1F-2F(Y5-Y8)玻璃帷幕背襯補強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952,381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33頁)所載意見可憑。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但抗辯: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加帳513,000元,並據以施作,不得請求加帳超過513,000元云云(本院卷3第90頁),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剩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本工項,該公司原報價1,292,000元,經議價後,以1,000,000元承包等語,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報價單(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5-3)為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據此實際承包價格評估加帳金額,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堪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標示A棟B1F機房編號D9、D14門係鋼板門,建築師於施工期間指示變更設計為隔音門,故「A棟B1F機房鋼板門變更為隔音門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2,092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廠商送審紀錄、工程標單(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6)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33頁)所載意見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投標圖說AC-41標示隔音門及隔音規範,故無變更設計問題,不得請求加帳云云(本院卷3第90頁),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抗辯,以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21頁)說明:上開圖面註明1小時防火時效,門扇與門框接觸面的膠墊亦有隔音效果,但與具完全隔音效果之隔音門門扇構造不同,故應加帳等語,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曾主張:「A棟RF雨庇RC結構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218,710元等語(原審卷1第3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35頁)鑑定報告書作成不應加帳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同意(原審卷2第39頁;本院卷3第49頁),是本工項無加帳問題。

上訴人主張:「E棟屋頂水箱增加支承樑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26,207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聯絡函(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8)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36頁)所載意見可憑。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第22頁)鑑定報告書雖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係上訴人作業,其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須增加支撐樑,故不宜加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明白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包括數量)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及施工(見前開⒍),本項變更工程既係因建築師設計瑕疵所致,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是上述鑑定意見無可憑採,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E棟2F、3F高低版分隔牆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362,295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廠商送審紀錄、工務需求解釋紀錄、計算單、工程標單(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9)為證,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22頁)表示:追加範圍僅限於鋼筋、模板、混凝土、1:2粉刷之工料共計225,305元等語,嗣以10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修正數量計算式後,評估應加帳362,295元(第24至26頁),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修正後之數量過高,尚非可採。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25、26頁)另表示:設計停車場以橫斷面中間線上下樓層交錯高低差160公尺,卻未設計分隔牆,易造成停車危險,上訴人以總價承包系爭工程,投標前計算數量,及於繪製施工大樣圖,均未發現此設計缺失,如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符合總價承包定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明白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包括數量)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及施工(見前開⒍),本項變更工程既係因建築師設計瑕疵所致,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無可憑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曾主張:「全區機房金屬鋼板門MK鎖心系統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99,600元等語(原審卷1第4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38頁)、99年4月23日(第22頁)鑑定報告書作成不應加帳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49頁),是本工項無加帳問題。

上訴人主張:「A棟RF洗窗機基座補強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14,853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其上記載超過114,853元部分係工程管理費,經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全部追加減直接工程費核算確定,再依工程標單所定工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3第25頁),業據提出圖說、聯絡函、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廠商送審紀錄、計算單、工程標單(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1)為證,並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所載鑑定意見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合約圖說A8-09(外放被證2之圖25)有洗窗機軌道、基座之設計,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洗窗機之基座,上開補強工程係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之工作,並非變更設計,不得請求加帳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S5-2各樓層「版配筋」、圖號S2-A-13「A棟屋頂層結構平面圖」載明屋頂層樓板配筋情形,該設計係使用短向鋼筋,未考量洗窗機、軌道、基座之整體承載重量,導致必須施作補強筋加強結構強度,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乃於95年3月27日指示「洗窗機台車軌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做適當補強,補強方式按: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3@15cm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等語,有上開聯絡函、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及上訴人另提出之合約圖說(本院卷1第92、155頁)為證,足見本項變更工程係因合約圖說之設計有缺失所產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設計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報價、投標及施工(見前開⒍),故本項變更工程顯然不在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內,何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無可憑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於95年3月23日指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RF管道空間,故「A棟、E棟RF管道間小屋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63,800元等語(本院卷3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2)為證。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表示評估本變更工程加帳163,800元,並詳載數量計算方式(第140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嗣雖於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因合約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故修改數量計算式後,評估加帳48,233元云云(第25至31頁),但其後於101年8月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屋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則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故維持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等語(第27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變更設計,及空言指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景觀植栽排水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66,459元等語(原審卷1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備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3)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合約圖說顯示地下室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關於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列排水片,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本變更工程加帳166,459元等語(第31頁、二次鑑定金額表)為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變更設計,尚非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未有A、E棟管道間設置防火檢修門及烤漆檢修門之設計,嗣建築師考量日後便於維修保養管道間,指示設置檢修門,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故「A、E棟管道檢修門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436,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49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於95年5月4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備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4)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表示本追加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為436,000元等語(第142頁),及於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原無檢修門之設計等語(第32頁)為憑。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一般習慣,此工項由水電廠商施作,並編列於水電合約內,否則驗收時只能拆牆檢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關於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部分,亦規定驗收時,被上訴人得自行或要求上訴人挖開或拆除以供查驗,驗收完竣時,上訴人應負責修復;空調系統部分則規定送審之產品資料包括維修門,故此工項為施工上所必須,或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有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切實遵照辦理,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必須遵從照辦,倘有不詳盡之處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1第13頁),應由上訴人負擔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惟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既謂此工項通常編列在水電合約內,可見有另行計價,但系爭契約之合約圖說未設計檢修門,工程標單亦未編列此工項及其價格,且建築師認為應納入進行工程價值分析檢討,自無從認為此工項當然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再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規定挖開或拆除一部工程供查驗後,即應回復原狀,顯與本工項係供被上訴人驗收後,進行維修保養管道內設備之永久性工作物不同,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委無可取。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設計A棟1F編號D1為內開單扇門,嗣建築師指示改為外開單扇門,且因原設計五金配件防水效果不佳,指示將A棟1F編號D1、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又合約圖說就A棟1F東向男、女廁中間未設計殘障廁所,嗣建築師指示增設,又合約圖說就A棟1F貴賓室、簡報室未設計門扇,嗣建築師指示增設烤漆鋼板門,故「A棟1F門扇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87,813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5)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確認有A棟1F編號D1門由內開變更為外開、、A棟1F編號D1、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F東向男、女廁中間增設殘障廁所等變更工程(第143、144頁),及於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確認有A棟1F貴賓室、簡報室增設門扇之變更工程,並表示上述各變更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為87,813元等語(第32、33頁)為憑。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地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且A棟1F編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並無施工困難問題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明定系爭工程設計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報價、投標及施工(見前開⒍),建築師既指示變更設計,經上訴人據以施作,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此變更工程納入工程價值分析檢討,不得事後以變更工程並無必要為由,拒絕辦理加帳。從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A棟1F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天花板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8,633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年10月15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本院卷2第135頁)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左右側陽台活動欄杆變更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9,716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47頁)、99年4月23日(第33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2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精裝修變更工程(95年6月27日霸埔發-0065號備忘錄)」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333,304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附件H)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3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1F花台結構變更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42,389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鋼筋數量計算表、工程標單(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19)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54頁)、99年4月23日(第34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憑。被上訴人抗辯:花台結構無應力問題,使用2000psi混凝土即可,故混凝土單價應為1,638元,計算加帳992,685元云云(本院卷3第93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使用4000psi混凝土乙節,未予爭執,此工作成果復為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無使用4000psi混凝土之必要為由,拒絕依該規格混凝土單價辦理加帳,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景觀變更工程-舖面變更、圍牆變更」乃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請雜項執照所施作之工程,本件訴訟中,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第3條所述外,本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保留9,749,855元以作為本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第2項約定「前項保留款..委由陳建勳律師保管,嗣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款..」,即伊同意以9,749,855元施作此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則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先保留9,749,855元用以支付此變更工程之工程款,嗣伊完成此變更工程,並領取上開保留款完畢,故此變更工程本不在本件訴訟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工作範圍內,亦不生在本案就此變更工程減帳之問題;又伊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審法院100年1月28日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4年3月26日100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該第二審判決結果係以兩造約定此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9,749,855元,伊因受領上述保留款而受清償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是上開事件與本事件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債權不同,非為同一事件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審卷1第132至137頁),及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3第115至126頁)可稽,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本案應將「景觀變更工程-舖面變更」、「景觀變更工程-圍牆變更」納入辦理減帳依序為3,470,726元、5,814,850元(本院卷3第83頁),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此變更工程之工程款,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未設計擋土牆,嗣建築師指示施作,故「景觀變更工程-擋土牆變更」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6,701,426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數量計算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建築工程卷之原證2-3-20)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55、156頁)、99年4月23日(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與鄰地間原不存在落差,整地會造成基地後方有3公尺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此為上訴人於投標前計算挖填方數量時可知悉,故此工項為系爭契約原定工作,非屬變更設計工程,不應加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明定系爭工程設計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報價、投標及施工(見前開⒍),建築師於系爭契約簽訂以前既未設計擋土牆,上訴人自無可能提出此工項之報價,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1F梯廳追加風管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45,223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57頁)、99年4月23日(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3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中之精裝修圖面針對烘手機,沒有規劃設計電源管路,經建築師指示規劃施作,故「1F-12F烘手機管線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516,336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備忘錄、質疑單、機電工程標單、圖說、數量表、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4-2)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58頁)、99年4月23日(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憑。被上訴人抗辯:合約圖說已標示烘手機位置,無變更設計問題,不應加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明定系爭工程設計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負責,上訴人則依建築師設計內容提出報價、投標及施工(見前開⒍),建築師於系爭契約簽訂以前疏未規劃設計烘手機之電源管路,迄施工中始指示上訴人規劃設計,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因施作此部分工作而增加工程費用516,336元,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此部分工作之報價,此項工作自當屬於合約後所增加之工作,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8F增設橘紅色污排水管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69,340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59、167頁)、99年4月23日(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3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A棟1F大廳兩側更換出風口形式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99,616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60頁)、99年4月23日(第35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3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曾主張:「1F景觀企業標誌牆設備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41,069元等語(原審卷1第40頁),嗣撤回此一主張(本院卷3第50頁),本院無庸審酌。

上訴人曾主張:「A、E棟增設停車場設備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873,510元等語(原審卷1第40頁),嗣撤回此一主張(本院卷3第50頁),本院無庸審酌。

上訴人曾主張:「配電盤上方不鏽鋼足水盤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359,676元等語(原審卷1第40頁),嗣撤回此一主張(本院卷3第50頁),本院無庸審酌。

上訴人主張:「E棟增設雨水集水井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3,131元等語(本院卷3第50頁),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61頁)、99年4月23日(第36頁、二次鑑定金額表)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可憑,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3第83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關於放流井及集水井部分,沒有設計應防水粉刷,嗣建築師指示施作,故「放流井及集水井(4M*4M*5M)追加防水粉刷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1,020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合約後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4-6)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第36、37頁)為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合約圖說P-05、P-07施作,不應追加云云,但上開合約圖說既未標示放流井及集水井部分應施作防水粉刷,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此部分工作之報價,此項工作自當屬於合約後所增加之工作,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合約圖說關於1F景觀樹穴部分,沒有設計排水管路,嗣建築師指示施作(景觀樹穴內增設排水落水頭,及地下室增設排水吊管),故「1F景觀樹穴排水工程」屬於合約後變更工程,應加帳77,356元等語(原審卷1第50頁),業據提出備忘錄、工程標單、圖說(合約後之變更工程-機電工程卷之原證2-4-7)為證,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6日(第161頁)、99年4月23日(第37頁)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憑。被上訴人抗辯:合約圖說A1-08景觀剖面圖標示落水頭(圖A1-13-3、A1-02、A1-04),故此工項非追加工程,不應加帳云云,惟經核上開圖說(外放被證2之圖29,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4-7-3)僅標示平頭式落水頭位置及「花台排水吊管至筏基」,並非排水系統設計圖面,此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表示:無排水管路,則應在樹穴所在四壁留設洩水孔洞解決等語(第37頁),即可窺見,建築師既在系爭契約成立以後始設計排水管路,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此部分工作之報價,此項工作自當屬於合約後所增加之工作,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明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未列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者,兩造應進行價值工程檢討(見前開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⒋至,系爭工程加帳總額為23,195,235元(48,974+20,488+210,944+25,408+2,272,032+350,000+733,397+398,371+551,124+555,801+335,311+249,966+2,670,420+81,610+29,616+ 325,876+1,814,540+191,967+952,381+2,092+26,207+362,295+114,853+163,800+166,459+436,000+87,813+8,633+19,716+1,333,304+1,042,389+6,701,426+45,223+516,336+ 69,340+ 99,616+103,131+1,020+77,356)、減帳總額為8,804,383元(2,718,372+557,015+889,649+537,491+172,419+ 160,000+42,891+560,800+56,202+175,473+86,092+1,091,585+662,859+1,093,535),結算應加帳14,390,852元(23,195,235-8,804,383)。再查,系爭契約約定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設備費,及管理費、利潤,係按其他工程費用總額比例依序為0.261578%、0.421010%、8.420202%乙式計價,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按約定比例增加勞工安全設備費及管理費、利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以上述14,390,852元加計各該費用依序為60,587元(14,390,852x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11,739元(14,390,852x0.00000000),為15,663,178元,再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為16,446,337元(15,663,178x1.05)。又上訴人主張應按約定比例增加綜合保險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綜合保險費應核實計算,不得按上述乙式計價比例增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⒎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之次十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第7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辦理之保險,其保險期間均自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原審卷1第24、25頁),是綜合保險費用額係因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期間長短而有所增減,與工程總價之增減則無關,上訴人復未陳述其因變更工程而實際增加綜合保險費用之支出,則上訴人主張按追加工程費用之0.261578%計算增加綜合保險費,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6,446,33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審卷1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參考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所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第3條第2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前項所示應追加工程款佔合約總價未達10%以上,自屬在上訴人原估算之工程款合理範圍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查,兩造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應適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或團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何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明示約定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工程,應維持承攬價金總額不變,如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價值高於合約總價,被上訴人仍應就增加部分追加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辦理變更設計需與上訴人檢討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方得為之,上訴人如認為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卻在未與伊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同意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應認上訴人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合約總額高達1,160,000,000元,工作內容極為繁雜,合約前、後變更設計工項眾多,如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就變更工程逐項進行工程價值分析檢討,確定加減帳金額後再決定施作,徒然妨礙工進,兩造亦將因而承受重大不利益,客觀上窒礙難行,是上訴人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變更工程,於完工後請求就合約前、後變更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以確定應否追加工程款及其金額,合於情理,且係維護兩造權益之舉,不得執此解為上訴人有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意思。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查,民法第179條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部分(即請求16,446,337元本息部分),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定後者無理由部分(即請求超過16,446,337元本息部分),援引同上論述,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價值為16,446,337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46,337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合約總價,但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後,結算應減帳6,708,165元,故上訴人溢領工程款6,708,1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8,1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後,結算應加帳,而無庸減帳,故伊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與上訴人檢討,其反訴請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如有..溢領價金..情形時,甲方得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審卷1第12頁)。查援引前開本訴之論述,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後,結算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16,446,337元(含稅),是上訴人受領原合約總價,並無溢領工程款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08,165元本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08,1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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