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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9萬6206 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持對該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公司因履行「石門都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雖否認是項債權存在,惟塑品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698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上訴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除經抵充該公司因違約所生之賠償債務615萬2627元外,餘額4083萬2373 元雖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將之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然經審酌上訴人得請求塑品公司因遲延違約,終止契約所生賠償債務僅有615萬2627 元,而系爭工程雖屬民生公共工程,具有公益性質,於97年6月30日預定進度為89.2%,實際施工進度僅為3.22%,致終止契約後再行發包,導致系爭工程遲延897天始完工,影響公眾民生非小,惟依此社會客觀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將該餘額主張全部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仍屬過高,應予酌減15%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僅得沒收3470萬7517元之履約保證金,而應行返還塑品公司612萬4856元。塑品公司有怠於行使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於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保證金擔保之目的歸於消滅,塑品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餘額,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塑品公司請求返還該餘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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