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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訴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上訴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秀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可稽,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為民法第271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本息之判決,該給付非不可分,且法律亦無另有規定,又未見上訴人主張並證明另有契約之訂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 5000元本息。嗣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原告謝明星,其三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 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8、76頁),同上說明,上訴人、謝明星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333 元本息,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各減縮為108萬3333 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本息,即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5000元本息,則於超過108萬3333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自不應准許。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謝明星於民國100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0日、同年11月24日、101年3月3日、102年3月14 日,以上訴人確定欠繳稅捐及罰鍰總額各達200 萬元以上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上訴人僅經營國內業務,其未舉證證明有因謝明星被限制出境致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事實審陳稱: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而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至3、64至68頁),惟其已明白表示本件係基於謝明星遭限制出境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陳明其已就申請退稅事宜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見同上卷第3、68、74 至76頁),則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有否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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