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鐘麒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變更為余騰耀,嗣於109年7月3 日再變更為周鐘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余騰耀、周鐘麒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5 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採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PIDS之LED 硬體、PIDS軟體及電腦軟硬體(下稱系爭工作),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未稅),伊依約於同年6 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合約之工作因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同意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PIDS設備交付期限延緩至同年月20日或30日,惟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日片面終止該契約,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70 萬元及自兌現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自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直至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時,始得行使終止權,上訴人逕自以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給付伊預付款含稅283萬5,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伊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合約係屬分段履行,伊已支付系統設計部分及開發費用共計 557萬0,644 元,已逾系爭預付款金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伊返還預付款餘額,即屬無據。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額外增加成本之反訴請求,係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所生,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而伊之上手包商即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曾提送「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送請捷運局審核通過,伊依該「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製作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新莊線PIDS時程表及蘆洲線PIDS時程表(下合稱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上訴人。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 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及點驗交貨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前完成;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應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完成通過審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伊於97年2 月29日函催履行,係給付遲延之催告,非免除遲延責任。而於97年4月2日會議亦未同意延期點驗交貨。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之會議已表明其無法於同年月20日交貨,伊乃於會議翌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5月22日提兌系爭本票,伊受領27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㈡第一審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除遲誤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設備之點驗交貨外,並遲誤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之交付時限,有系爭條款第27.1(a) 條約定賣方不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之情事,伊終止系爭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文件、設備予伊之履約金額共42萬5,107 元,被上訴人先前受領系爭預付款餘額240萬9,893元部分,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因伊重新採購增加支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額外成本共1,236萬1,389元,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 270萬元,伊尚受有966萬1,389元之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條款第27.1(b)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反訴請求及於原審更二審擴張上訴聲明(原審誤為追加)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共1,207萬1,2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上訴聲明,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之約定,僅包含部分新蘆線號誌系統之PIDS系統設計文件,並未包含南港線東延段PIDS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且原審被證4 號送審文件時程表所列文件,均非系爭合約附件「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列之文件,簽約時尚無從知悉應提出原審被證4 號時程表所列送審文件。觀諸系爭條款之追加規定第C.1 條,被上訴人負有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系爭工作各分項工作之義務,即以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定工期為被上訴人交貨日期之判斷標準。而捷運局就系爭工作所屬工程契約,有關機電系統工程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PIDS之「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完成最終設計審查」並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則兩造簽約時,有關上開工作之最後交付時限,自未確定。
㈡上訴人96年2 月22日交付之系爭時程表,其中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審查完成日早已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屆至,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之最遲送審日,將於翌日屆至,自難合理期待遵期完成。又系爭時程排定之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最後交付期限固為96年6 月15日、同年11月12日、27日、97年2月5日,惟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22日表明系爭時程表係供參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時程表排出日期,可認系爭時程表所排定上開期限,尚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最後交付時限。
㈢又依兩造96年10月4 日會議、上訴人同年11月16日郵件附件及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郵件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新蘆線硬體、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分別為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因被上訴人僅提出硬體部分審查文件,無軟體部分,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否則將從15日起計算逾期罰款,並要求遵守南港線東延段廠測承諾,否則自97年1 月11日開始依合約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免除96年12月14日以前之遲延責任之意,且若被上訴人未遵期廠測,自97年1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嗣因廠測失敗等因素,上訴人再於97年2月29日、3月10日發函催告,並表明被上訴人應於同月31日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廠測,及於4 月20日以前完成上開設備之點驗交貨,且表明點驗交貨自21日起計算逾期罰款,無請求在此逾期罰款之意。
㈣又97年4 月14日會議中並未討論上開點驗交貨期限屆至前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一事,縱欲終止,仍須共同討論,非指上訴人得不待同年月20日點驗交貨期限屆至,即得單方行使終止權。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條款第27.1(a)條約定向伊終止系爭合約及拒絕受領貨品不合法而受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314萬9,92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先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系爭條款第27.1(a) 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亦應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之要件,並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此部分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㈥因系爭時程表非兩造約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部分「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交付逾期,應自96年12月15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共經過122日,尚未達遲延300 日之扣除上限,且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及設備之點驗交貨於上訴人上開終止時,尚無逾期情事,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前案訴訟認定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係因依系爭時程表認定被上訴人履約期限,因而認定迄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10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9 件未完成製作通知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745日及416 日,依系爭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 上限,故認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惟經上開證據調查及審認結果,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尚未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遲延須達扣除上限之情形,其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合法有效,惟因前案訴訟既未如本件經兩造辯論並審酌兩造所提上開交付時限約定相關證據,分別確定系爭工作各分項工作之給付期限,上開確定判決自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
㈦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既不生效力,即不得依系爭條款第9.3(c)條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逕於同年 5月22日兌領系爭本票270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7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283萬5,0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 元後之餘額240萬9,893 元;另依該條款第27.1(b)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增加之額外成本,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否則所為之事實認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伊已交付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依該文件所示,南港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應完成之期限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履約期限等情,並提出「契約基準時程文件」為證(見更二審卷二第345 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IDS採製時程予上訴人時,該時程表下方已註記「於契約基準時程文件Rev.C 中,採購作業項目」等文字,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卷足稽(見更二審卷四第79、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之完成時程,是否全無可採,似有研求之必要。又按依系爭合約所附PIDS採購規範,被上訴人應配合系爭合約附件三所示「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示之送審時程,應提供上訴人所需之相關資料,且依上開規範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已包含新蘆線號誌系統之PIDS設計文件,其中「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分別應於95年9月1日、95年12月26日前完成等情,有上開採購規範及送審時程在卷足稽(見更二審卷二第505 頁、第543頁),且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上訴人交付系爭時程表前,似應知悉系爭合約上開約定送審時程?果爾,能否以系爭時程所載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最終設計審查時程,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時程為96年2 月23日,即認非屬合理履約期限,進而推認系爭時程非兩造最後約定之履約時程,亦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惠請貴公司依前項規定如期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因可歸責貴公司事由而未能如期進行,則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依合約規定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5至116頁),97年3 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貴公司不遵守時程規定,屢次拖延交件繳交日期,期間經本公司多次發文催繳,該些文中雖另載交付日期,但此舉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語,有上訴人97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19至120 頁),則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後,上訴人所為催告似未有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意。原審對上開函文內容恝置未論,遽認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10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1,314萬9,92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情,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⑴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於系爭時程表已約定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約定期限依序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月5日,然未依上開期限履行。上訴人雖曾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10日分別以函文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並無延展履行時程之意思。又依97年4月2日、同年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兩造係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事宜,非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變更或延緩時程。被上訴人要求將原訂時程延緩之要約,經上開兩次會議後上訴人並未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97年4 月20日前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不足採信。⑵又依系爭時程表,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及「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 月31日完成給付,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及「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月23日及7月14日完成給付,然迄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及「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10件未完成,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9件未完成,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94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745日(95年3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及416日(96年2月23日至97年4月15日),依系爭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上限,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依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足稽 (見更二審卷一第431 至478頁)。則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上訴人前揭終止行為是否已生效力,似屬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時程表、相關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似於前案訴訟已有主張,並經法院審酌認定,果爾,前案確定判決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或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該新訴訟資料究指為何,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逕謂不生爭點效,非無可議。
㈣綜上,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