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系爭分會)會員,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當選為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以伊違反上訴人指示,僭行系爭分會第6 屆理事長相關職權為由,決議將伊(會員)停權至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即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

惟該決議未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0條、第35條規定,且有悖公序良俗,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處分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欲確認者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況該決議係伊理事會所為,亦不得作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之標的。且伊於102 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拒繳100年9月起至12月止之會費,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被選舉資格,伊於101年12月28 日行文系爭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將其列為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伊第5屆選舉委員會(下稱上訴人選委會)於102年1月11日之第4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系爭分會第6屆理事長參選資格不符後,伊即於同年1月14日及16日行文該分會停止辦理第6 屆各項選舉(包含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雖系爭分會仍於同年1月17日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惟經伊第5屆理事會於102年1月18日召開之第6次臨時會,決議該分會辦理之該次選舉無效。乃被上訴人仍逕行就任系爭分會第6 屆理事長,行使理事長相關職權,影響伊威信及名譽,伊基於自治需求,依工會法第24條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35條規定,由理事長合法召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未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該停權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停權決議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會員權利及第6 屆理事長職權,暨使其以理事長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該停權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又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且其停權期間雖(至106年3月2 日)已屆滿,惟該停權決議有效與否,關係被上訴人第6 屆理事長資格所享有之利益及行使職權之效力,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工會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所為決議應受法令或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關於「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理事長(分會)... 」

之規定,係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第4 次臨時會)決議增訂,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備查,依該辦法第41條規定,於備查日生效。

該規定將使上訴人會員是否具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連結於該規定生效前已終結之欠繳會款事實,與法治國家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縱被上訴人有欠繳10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會費之事實,亦不得認其不具系爭分會第6 屆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系爭選舉辦法之訂定係源自工會法、系爭章程,自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觀之該選舉辦法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會及分會理事長等之選舉,係由本會、分會各自辦理,本會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及分會選委會亦由本會、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無上下隸屬關係。分會選委會承辦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選委會委託辦理,無從以上訴人選委會之公告,認系爭分會選委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該分會辦理之第6 屆選舉(包含分會理事長),不因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16日行文要求停止辦理選舉而無效,亦不因上訴人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102年1月18日決議該選舉無效,而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經合法當選系爭分會第6 屆理事長,其以該分會理事長名義召集會議,行使分會理事長職權,自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上訴人選委會不予認可,不影響其第6 屆理事長之資格。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恣意妄為,影響該會威信及名譽,暨系爭章程第35條所定理事會得予停權處分之事實,系爭理事會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處分),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應予准許。至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之規定,乃101年6月12日系爭第4次臨時會增訂,而系爭分會辦理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係在102年1月間,顯係在該規定修訂後方舉辦之分會理事長選舉,要無適用前業辦理完畢之選舉結果,溯及使原當選人喪失資格之情事,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資格限制規定,仍係基於自治權利,就認適於擔任工會幹部職務者,所設適格性規定,與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無涉等語,並舉農會法第15-1條、公司法第30、108、19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26、29條皆設有適格性規定為例,說明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與違反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61、63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