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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陳真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 山 戊
再審原告
郭 德 成(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郭 德 旺(同上)
再審原告
郭 德 興(同上)
再審原告
郭 寶 琴(同上)
再審原告
郭 德 松(同上)
再審原告
李 彩 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文 浚律師
再審被告
蔡 楷 得

      蔡 金 土

      蔡  墩

      蔡 文 良

      蔡 連 道

      蔡 文 村

      蔡 正 雄

      蔡 金 城

      蔡  賢

      江 美 雲

      楊 素 珍

      蔡陳寶蓮

      蔡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駁回伊等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命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伊等雖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將該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而受限制。伊等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與再審被告之損害非基於同一事實,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藉由建商分配建竣之房屋獲得補償,不能於分配房屋後,再行主張對作為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權能,並據以主張因遭他人占用而受有損害。乃原第二審判決判命伊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伊等之上訴,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陳山戊,郭德成以次至郭德松等5 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黃來富,及再審原告李彩雲(與郭黃來富合稱為郭黃來富等2 人),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10、11所示之土地,分別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山戊所提買賣契約, 非斯時地主蔡窓、蔡雲、蔡日、蔡星(下合稱蔡窓等4 人)所簽訂,其又未證明該4 人授權建商即訴外人王塗水代理出售該土地;蔡窓等4人為合建建屋交付6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建商,難以陳山戊持有地主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地主有出售土地之表見代理行為,陳山戊執該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有67地號土地,並不足採。郭黃來富等2人之前手邱郭月霞於63、64 年間,係向建商即訴外人張文德,而非向地主蔡窓等4人買受138、157 、160 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等3筆土地),又無張文德經地主授權售地之證據;蔡窓等4 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係供建商合建之用,難以郭黃來富等2 人持有13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地主有出賣各該土地之表見代理行為,其2 人依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有138地號等3筆土地,亦不可取。蔡窓等4人於58 、5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同意供訴外人葉羅四妹等人、陳美津等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得使用系爭土地,無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郭黃來富等2人抗辯本於使用借貸及占有連鎖法理,有占用138地號等3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仍無足取。系爭土地縱為法定空地,僅限制再審被告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而已,並未喪失管領權限。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使用,致系爭土地喪失法定空地功能,侵害再審被告之管領權限,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回復未建造地上物之狀態,對公益有所助益,難認權利濫用。

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並無商店及福興街3 巷為唯一對外連絡道路等情狀,認再審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因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各拆除附表二編號3、10、11 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再審被告,暨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五、十二、十三「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闡述再審被告係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意旨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到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者,尚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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