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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

一、台 李肇洲與徐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陳真真黃莉雲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李肇洲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再審被告
徐 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前訴訟程序為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李肇洲與徐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