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李肇洲
- 訴訟代理人
- 黃玟錡律師
- 再審被告
- 徐 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前訴訟程序為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