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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請求返還股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黃莉雲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陳建助

      陳和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國榮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18年抗字第260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陳和章、陳建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財產資料,陳和章有6筆不動產,僅1筆屏東縣土地於民國84年、85年間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土地市價非微,陳建助則有4筆不動產,僅1筆高雄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拍定,況其於106年9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5萬2,000元,並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應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難信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經濟困頓,於第一審能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均係借貸而來,陳和章財產多屬道路,並無買家,且設定抵押債權合計1,100 萬元之屏東縣土地,難以再設定抵押及在市場換取現金,另陳建助之高雄市土地經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0 日通知拍賣,屬聲請訴訟救助前甫發生之事,已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實無法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其所提上開資料(除執行法院通知外),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已存在之事實,其復未釋明有借貸之事實,縱有之,適足釋明其有經濟信用;至陳建助之高雄市土地雖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7年9月10日拍賣,但尚有其他3 筆土地等財產,仍難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股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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