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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明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其所執相對人蘇明芬於民國102年4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103年6月30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依相對人先位之訴,所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係履行兩造102年4月 9日所立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時效消滅,相對人受有免除1.9 億元之利益,為此提起反訴,依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79頁),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爰以裁定核定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000萬元,並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數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僅以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且該請求權亦屬票據上權利,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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