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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請求回復門牌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邱奕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回復門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6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同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7 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門牌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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