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 再抗告人
- 葉文勇
- 再抗告人
- 葉青樺
- 再抗告人
- 葉建宏
- 再抗告人
- 葉貞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債權,本案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伊起訴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所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即不合法,縱未於4 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亦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爰向臺北地院聲請續行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83 號裁定(下稱第78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1,800 萬元本息。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本案訴訟視為撤回,即無從聲請續行。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僅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或為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行為,非謂於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補正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無效。本案既經依法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再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原告葉俊麟共同提起本案訴訟後,葉俊麟於105年0月00日死亡,並經其配偶葉王素芳及其子女即再抗告人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於同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一審卷第61至63頁)。嗣亦係由葉王素芳與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4 日共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一審卷第103頁),乃第783號裁定僅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並誤載葉文勇兼葉俊麟之繼承人(見該裁定第1 頁),未對葉王素芳併為裁判,已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俊麟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3頁),葉青樺以次3 人抗告之效力亦應及於葉王素芳,即應併列其為抗告人。乃原法院未糾正第783 號裁定之不當,並僅就再抗告人為裁判,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