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0號
- 抗告人
- 葉文勇(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 共同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相對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乾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其以言詞為之者,僅於期日到場陳明,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附卷,即生效力,無待於法院之另為裁定,應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第3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案訴訟請求權基礎之違約金債權係繼承而來且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有當事人適格。伊起訴時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程序自非合法。故於法院未闡明伊補正,亦未裁定補正前,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所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顯不合法,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縱伊未於4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審法院以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伊撤回本案訴訟為由,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除抗告人以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於原審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82頁背頁)。又兩造均未於自陳明合意停止起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4日函知兩造,本案訴訟視為撤回乙節,亦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06年3月14日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訴訟繫屬已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而告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繼承而來,且尚未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伊未追加其餘原告前欠缺當事人適格,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合意無效。蓋兩造訴訟上合意停止訴訟行為係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故縱令當事人適格要件經補正前之合意停止訴訟為有效,亦不得因前開合意行為存在而逕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云云。惟以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文義觀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充分條件應為「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況參諸前開說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僅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或為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行為。此等法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保障共同訴訟人就該訴訟標的之處分權,及避免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之裁判內容歧異所由生,然非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在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補正前,已經起訴或被訴之兩造所為訴訟行為全然無效。此由原告起訴時倘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法院仍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逕認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可見一斑。準此,本件縱有抗告人所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情形,亦僅係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判或訴訟上和解。再者,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如附表所示除抗告人以外共有人為原告前,本件當事人仍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而已,而當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即生停止訴訟及其後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末按此等法律效果並無如實體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實質確定力,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各人即無既判力可言,縱本件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訴訟繫屬消滅,於未經任何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亦無礙抗告人或如附表所示除抗告人以外共有人另行起訴,就保障共同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及避免裁判內容歧異之法理而言,並無不利。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