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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抗告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再抗告人
洪大木
再抗告人
姚秀珍
再抗告人
洪加正
再抗告人
夏玉潔
再抗告人
洪明溪
再抗告人
詹壽榮
再抗告人
詹和美
再抗告人
詹文寬
再抗告人
詹錦相
再抗告人
余秋竹
再抗告人
詹博翔
再抗告人
詹蕙憶
再抗告人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龍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銳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聲明求為:㈠對造再抗告人洪大木、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應檢具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下稱第592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面積164.11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伊作為同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 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 對造再抗告人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附表1、2所示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附表1、2所示土地,協同龍銳公司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以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龍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第592 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 元。

龍銳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所載,兩造約定由洪大木等13人提供「合建土地」,龍銳公司投資開發興建房屋,可分得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位各60%,預估該建案利潤為2億9,152萬5,967元。龍銳公司上開聲明,請求洪大木等13人履行之部分占前揭計劃書實踐程序之1/3 ,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公司依計畫可取得利潤之1/3即5,830萬5,193元(計算式:2億9,152萬5,967元×60%÷3=5,830萬5,193元),因而廢棄第5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0萬5,193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本件龍銳公司上開聲明第㈡、㈢項,分別請求洪大木等13人以附表1、2所示土地,協同該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惟並未表明特定之建築執照及抵押權、信託登記內容,其聲明即非明確,此涉及訴訟標的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應先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確定,前經本院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法院仍未予究明,即逕以龍銳公司上開聲明占前揭計劃書實踐程序之1/3,以該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受分配比例利潤之1/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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