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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鄭雅萍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對債務人吳悅柔、吳芝華及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以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前已遷他法院管轄區者,該支付命令不當然無效,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 103年度再字第7 號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依抗告人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及另案士林地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述各情,及其自民國90年至97年間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多時,足見其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多時,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之抗告。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證據即89年12月11日核發扣薪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為扣薪命令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自形式上觀之,無從認抗告人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定;另所提之戶籍謄本、水費繳納證明、本票及相對人他案參與分配狀等證物,亦均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縱未向其戶籍地之汐止處所送達,即可反證抗告人必然未於他處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定。況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縱實際居住前揭汐止處所,亦僅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至於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事後是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可認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抗告人得否對該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無涉,亦不得事後據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故抗告人所提證據即相對人91年8 月間陳報受償不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陳報狀,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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