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林敏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茂男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敏子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系爭公證遺囑僅第2點記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南京東路房地)贈與其姪子即相對人林冠吾,其餘遺產均記載由林敏子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相對人林茂男及訴外人林茂盛3 人共同平均繼承。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訴訟利益即為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價額之3分之1。依林敏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79、280頁)所載,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之核定價額為12,182,600元(計算式:11,808,500+374,100=12,182,600 ),依抗告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182,600÷3=4,060,867),原裁定誤予核定為4,453,05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誤以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所占課稅遺產總額比例為計算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固有誤會,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