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林敏雲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茂男
- 被上訴人
- 林冠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維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儀文
- 被上訴人
- 鄭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茂男及訴外人林茂盛為被繼承人林敏子(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林敏子於105年10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製作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91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坐落○○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房地贈與其姪子即被上訴人林冠吾,可見林冠吾為受遺贈人,惟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鄭蓁蓁,為林冠吾之生母,雖林冠吾出養予訴外人吳春燕,然林冠吾與鄭蓁蓁仍存在天然血親關係,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規定,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冠吾早於101年3月8日出養予吳春燕,與其生母鄭蓁蓁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茂男及林茂盛為被繼承人林敏子(105年11月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㈡林敏子於105年10月27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製作系爭公證遺囑;㈢被上訴人林冠吾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㈣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鄭蓁蓁,為林冠吾之生母;㈤林冠吾於101年3月8日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公證遺囑、身分證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立遺囑時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第86頁、第119至12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按民法第1198條第4款「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係在禁止對於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對於遺囑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在禁止之列,受遺贈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亦應加以禁止,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真實。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因此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並互有繼承權之存在(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至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雖仍繼續存在,惟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對於養子女之權利義務當然由養父母行使負擔,而無由其本生父母置啄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自難認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受遺贈而取得之權利,與其本生父母間有利害關係,或本生父母對該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是倘受遺贈人於受遺贈時已出養予他人,該「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應係指養父母(擬制直系血親)而言,不包含本生父母,始符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雖為受遺贈人林冠吾之生母,惟林冠吾於101年3月8日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時,林冠吾與鄭蓁蓁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揆諸前揭說明,鄭蓁蓁自非民法第1198條第4款「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是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以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