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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唐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再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迄108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始臻確定。抗告人於107年8月10日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並未確定,其聲請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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