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 再抗告人
-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 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正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文正等借款,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提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供為擔保,於翌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文正。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准許,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伊與陳文正間之信託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撤銷,並命陳文正塗銷該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始為伊所有,執行法院以陳文正為債務人,侵害伊權益等語,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桃園地院依序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信託登記予陳文正,且陳文正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證,系爭抵押權即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相對人執前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文正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