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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陳繩准

  • 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 幣286,752元,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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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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