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 抗告人
- 林麗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韋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面積合計63.7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頂樓平台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萬8421元,乘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3.72 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該占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價值為362萬6,769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4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其不動產上之建物或工作物等,乃在排除其不動產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或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經第一審判決為其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原法院以其上訴聲明範圍之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該平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座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系爭頂樓平台價值,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6,769元,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伊僅對第一審判決命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不服,且相對人亦未請求伊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伊之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建物拆除費用計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