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 再抗告人
- 黃奕文
- 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辛清可與債務人黃順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債權人辛清可持對債務人黃順良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87年度拍字第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順良所遺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及其他14人公同共有,民國106年3月6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該15人分別共有)。嗣於107年9 月18日拍賣期日,其中541地號土地由相對人蔡福源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得標,另1692地號土地則由第三人黃美禎以385 萬元得標。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金門地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處理。蔡福源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賣,或強制執行拍賣,經第三人買受時,承認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俾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惟於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全部,將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同,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購權。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將拍得價金清償黃順良之債務,再抗告人並無優先承購權,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第3 號裁定廢棄該處分,尚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第3號裁定。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本件債權人辛清可持第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順良所遺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係黃順良之(限定)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雖於系爭執行程序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辛清可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命再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5人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順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清可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規定之精神。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即認再抗告人無優先承購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